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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范市镇工业开发区伟一路。
法定代表人范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碧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秋波,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宇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DIXON CH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柯美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器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顾红兵独任审判,由于在简易程序期限内不能结案,故于200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碧华、范秋波,被告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全红、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7日,双方建立了水暖器材定作加工关系,自当年至2004年7月底止,其根据器材公司定单加工零件,其每次加工完成后,即送货至器材公司处,截止2004年7月31日止,器材公司应支付价款175,227.84 元,但器材公司仅支付了62,481.42元,结欠112,746.42元。因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上述欠款。
宁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定购单九份,证明从2003年10月27日起,其按器材公司的要求生产货物。
2、送货单12张33联,证明其已经将货物送至器材公司仓库,由对方签收。
3、订货送货清单一份,是其制作的,证明实际发送的货物。
4、收款清单一份,证明器材公司已支付6万多元钱款。
5、器材公司签字的入库单,针对上次庭审器材公司不确认的货物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器材公司确实收到其的货物。
器材公司辩称,宁波公司诉称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据计算,应付帐款为82,451.52元,付款金额也不对,送货单部分产品重复计算,如5450和5452送货单重复计算。且宁波公司加工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延期交货,并对模具扣押,造成其重新开模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支付模具费24,800元;2、返还模具四套及盖心和螺帽三幅,应须是尚能正常使用,否则应负修复或支付相当修复费费4,000元;3、支付因加工46-0413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需支付赔偿金20,905元;4、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626.5元;5、支付因逾期交货器材公司的检验人员在约定的检验日期无法检验货物的补偿金5,000元;6、支付因逾期交货所造成器材公司托运的货柜的空箱费7,500元。
器材公司对宁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九份订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中5450和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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