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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978号
原告北京艺海影杰国际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分司厅胡同17号京香福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全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民,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17层A座。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艺海影杰国际文化传播中心与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燕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艺海影杰国际文化传播中心诉称: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音乐家学会签订了组建“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承办“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后,又于2004年3月30日代表大赛组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委托原告负责大赛分赛区组建工作和半决赛的组织运行工作。协议还约定:原告组建赛区代理费为承办单位交纳的赛事保证金的30%,在分赛区承办单位交纳的赛事保证金后三天内支付保证金20%作为原告部分代理费,剩余部分在2004年6月30日大赛分赛区组建完成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支付给原告前期投入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在履约期间,大赛组委会不断单方违约,且不按约定支付应付费用,并于2004年7月20日以“欢迎诉讼”的通知,终止了与原告的协议。现因原协议约定,被告是大赛组委会的应诉单位,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人民币20万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1.4万元,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中国音乐家协会《关于同意举办“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的批复》、被告与中国音乐家协会电视音乐学会签订的《协议书》及中国音乐家协会电视音乐学会授权给被告负责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有关事宜的《授权书》,证明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是由中国音乐家协会电视音乐学会与被告双方共同举办,由被告负责落实参赛选手的组织、选拔工作;
2、2004年4月30日,被告代表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该赛事分赛区组建工作,并有关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等权利义务;
3、被告并代表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与15家参赛单位签订的《分赛区承办协议书》,证明被告按与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签订的协议,已组织到了21家参赛单位;
4、2004年6月10日,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发给原告等的《通知》,证明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规定不得向选手收取参赛费,把原定在北京举行的决赛决赛改至武汉举行,并不让原告继续承办原定分赛区的相关事宜;
5、2004年6月22日,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发给各分赛区组委会的《商榷函》,证明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擅自将原定在北京举行的决赛改至武汉举行,且明确不允许分赛区收取参赛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设立分赛区;
6、2004年7月7日,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海南赛区发给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关于要求退还部分保证金的函》,证明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违反原约定,将原定在北京举行的决赛改至武汉举行;
7、杭州阳光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复函》,证明被告代表的首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组委会擅自将原定在北京举行的决赛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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