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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转让)
    【 作者·彭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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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变动和其生效要件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s),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物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1  

      《 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股权的性质股权而言,学界多有争议,有的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有的认为是一种债权,还有认为是一种社员权3。笔者具体分析了股权的内容,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第34条、第167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二款)、新股认购优先权(第35条、第134条第四款)、股权收购请求权(第75条、第143条)、股份转让权(第72条、第138条)等,及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第104条第一款)、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50条、第152条)、提案权(第98条)、质询权(第98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第101条)。分析这些权利,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都是围绕获取财产目的而设置的,即为获取经济利益服务。所以,从本质来看,股权仍是是一种财产权。从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资金周转需求看,分析股权的性质,应强调其所有权的性质,它无疑符合物权法中的类物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民的财产越来越多的以投资的形式出现,从而将其虚拟为股权的这种简便形式,给人们带来增值的同时,股权更突出的是她的流转性和融资性。法律应适应社会客观要求,鼓励和加以有效规制和引导,故笔者认为正确的界定股权的所有权说至为必要。同时,从我国目前有限的权利立法和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处理股权变动的生效问题要有法可依,在我国只能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股权的性质才是最恰当也是最贴切的。按股权的特点,就股权的变动要件看,也应以动产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来比照适用。这一点已得到了国内绝大部分学者的通认,以下分析也将在这一前提下展开。 

      (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任何财产的转让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股权这一财产权的转让莫不能外。股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需要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合同法》第44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关的法律中,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场所未作强制规定。相比而言,《公司法》做了较多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的,也可以为无记名的。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法》140条规定,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亦是。 

      可见,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来说,其无法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私下个别的协议方式交付即可转让。再参照动产物权变动条件,无记名股权的转让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交付即可。而记名股票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生效也不需要办理特殊形式的法律登记手续,只要合意即可,也就是遵守一般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需注意,《公司法》140条有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句表明,记名股票的完满转让状态应该是不仅仅简单反映在背书,还需反映于股东名册。故此,结合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按逻辑思维顺序,笔者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尚未发生股权变动。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生效,仅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以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场合,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是两种事实状态,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不是一回事,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签订合同,而未依公司法规定背书,双方仅仅成立了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关系使得双方负担起变动某一法律关系的义务,但尚未使其变为现实。从法学理论上讲,这时的权利变动关系已经设定,但尚未开始处分。(民法学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所以没有处分行为,怎么可能发生股权的变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是一种股权变动的期待利益。 

      3、背书是最关键的,决定性的股东身份变更、股权变动的标志。做出这一结论基于两点:第一,从股票的性质,我们知道他是证权证券,背书后被背书人就是股票的所有人,《公司法》第126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是证权证券。第二,从公司法法条陈述的语义逻辑和立法者的强调探求得知。《公司法》140条的特别规定:"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强调"后",而不是"转让时"或"转让中"等等其他表意词,其主次分明。 

      如上所述,股权的变动不可能仅以一纸设定期待权的协议为标志来划分,合同行为仅是设定行为,它需要实实在在的处分行为。股权的转让类似于动产的转让关系,需以合同的签订和物的实际交付为变动效力的完成。那么怎么体现交付呢?对记名股票而言,为背书概莫能外。背书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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