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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上海君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261号C座8层B室。
法定代表人于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436弄3号。
法定代表人梁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仁、张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吴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设备供需关系。200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设备一批,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66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测试完毕以后7天内付清,否则被告按合同额的每天5%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有设备为被告在“家化滨江园”安装完毕。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付款。2004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2张后原告撤诉,但该2张汇票均遭退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6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3,3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是原告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设备不是指定的深圳创通实业公司(下称创通公司)的“创通”品牌,而是深圳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纽贝尔公司)的产品,已构成违约。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发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因此涉案产品必须由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合法方可有效,仅有归属品牌不能证明能销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反辩称:本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是零配件,用于更换被告向其他公司所购整套车库设备中坏的配件。本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读卡器、IC卡等四项设备是“创通”品牌的产品,“创通”属本公司自有品牌,纽贝尔公司是本公司的定牌生产商。本公司已向有关商标局就“创通”商标注册进行了初始登记。被告在“读出器、计算机软件、智能卡……”上使用“创通”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与原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创通”商标近似已被有关商标局驳回申请。被告所称须经有关检验机构认定只是生产前的手续问题,与原告对“创通”品牌的使用没有关系。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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