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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
原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林镇。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旺达,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经营地浦东大道2000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伟、竺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被保险人于2003年7月10日向被告办理了型号为解放CA1047、发动机号00007497、车架号08965的自用货车保险一份。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3年7月11日起到2004年7月10日止,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单保险费总计1981元,原告交付了保险费。2004年5月9日原告单位司机戴军民驾驶该车牌号为沪D-Q0368投保货车在浦东华夏东路、华星路口同骑自行车的龚铭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龚铭川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责,龚铭川负主责。2004年6月4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原告须赔偿龚铭川死亡补偿费237872元、丧葬费110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抢救费20030.98元,共计275822.98元。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275822.98元,被告不愿按额理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75822.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调解书是按照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处理的,所以同意给原告次要责任最高比例的赔付,即40%,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付原告54203.6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03年7月,当时处理事故都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04年5月9日,交警是按照该《办法》处理的。在处理上《办法》补偿年限是1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施行后的法律责任补偿年限是20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在2003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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