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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21号
原告上海中萃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755弄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育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莘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富利经济城,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萃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莘纪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曼;被告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申、被告上海莘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萃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被告二对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钢管扣件的义务,但被告一却拖延支付相关费用。经被告一确认,自2004年6月2日至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装卸运输费及修理费134,524.89元,同时仍欠原告钢管15,510.20米未归还。根据合同规定计算,2004年11月1日至30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83.67元。扣除被告二于200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被告一仍欠原告租赁费、装卸运输费及修理费110,108.56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运输费及修理费和违约金(租赁费、装卸运输费及修理费暂计至2004年11月30日为110,108.56元;违约金暂计至2004年12月5日为26,583.85元);由被告一归还钢管15,510.20米,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232,653元;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钢管,被告现尚欠原告钢管6,579.60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及赔偿的数字也作相应的变更。
被告一否认与原告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辩称:上海京都置业厂房工程是被告一承建的,但是脚手架工程由被告一委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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