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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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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

      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友谊村三组,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三鲁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72号,驻沪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225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火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9,823.59元,归还尚欠的钢管1,259.60米、扣件2,443只(或支付赔偿金以钢管每米12.50元、扣件每只4元计,扣除押金5,000元后为20,517元),并由被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现暂计至2004年11月30日止计35,112.82元)。

      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业务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和租赁物的事实无异议,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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