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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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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中东冶金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大公路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伟岩,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东冶金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中东冶金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1份,后又于同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扶梯8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700,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所涉扶梯已全部出货、安装,于2002年1月25日经长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3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2,565,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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