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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循法治之轨道而行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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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龚 瑜 | 文章来源:法制现代化网 | 更新时间:2008-8-25       
                  
                 
               
             
             
              
                
                 
                  
                    
                     
                    
                   
                  

      诚如洛克所论证的: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法治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既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这个至高无上的权威到底是法律还是权力,就成了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而权力与法的碰撞也日益鲜明地成为了法治进程中的绊脚石。鉴于此,笔者想在此拙析一下现代法治进程中的权力制约问题。



      一、权力的界定



      (一)权力的定义和来源



      有关权力的理论,笔者倾向于以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韦伯主义”,其认为“权力是某种社会关系中一个行动者所拥有的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可能性,不管这种可能性所依据的基础是什么。”而权力又可以分为政治权力,文化权力,经济权力,社会权力等等。



      权力的出现、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向文明社会转变和迈进的一个自然的客观的必然的生成过程,它不因人们的好恶和权力的善恶取向而决定。在古代,皇帝为了获得人民的普遍服从,将权力罩上了神的色彩,宣扬“君权神授”,从而使得皇权处于不可颠覆的地位。即使是在朝代交替的战争中,起义军也自称是依神诣而讨伐昏暴。到了近代,法治的光芒穿透了人治的黑暗,人们开始意识既然原始社会的公共权力来自人民,政治国家无非是对原始社会公共权力的取代而已。政治国家的权力仍然是在人民都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任何权力都是一定社会成员共同赋予的。



      (二)权力的性质



      1.扩张性。其一,权力总是不断地占有资源来实现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以致实现对人的控制;其二,权力在分配资源时总是试图通过分配交换更多的利益以实现其更大的社会资源的占有。



      2.随意性。“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成为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会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磨擦和突变。”1](P360)



      3.两面性。一方面,“在道德和法律的范围内作为达到正义目的的手段时,权力是一种善和文明的工具”。如果一个国家缺乏必要的权力,那么这个国家就只能“拄着拐杖蹒跚而行”,2](P193)社会就会陷入恐惧和危险状态,权利和自由也就失去了一个安全的储藏所。另一方面,权力有其实施的主体,权力的运行所来带的后果直接受到权力主体意志的影响,而只靠人的内心自律而没有外在的刚性的制度、理性的法律加以约束时,权力易于腐败。



      二、 权力权力悖逆:现代法治进程中的人治之惯性



      对我国法治建设进行初步地考察,不难发现有许多与法治原则根本相悖的倾向:



      例一:由于权力为掌权者带来了巨大力量,部分人开始用它来谋取个人利益,“权钱交易”、“权财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等,腐败问题浮上水面,权力悖逆也由此产生。而公安司法机关人员,为了提高破案率,也使得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层出不穷。



      例二:在我国,承袭以往的官僚主义现象十分严重:家长制,干部领导终身制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无处不在。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侧重于道德制约,宣扬领导干部的“人格魅力”,号召积极进行“权力道德”建设,不断提出“向××同志学习”的口号,以致出现严重的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



      例三:司法权与执政党权力的关系并未完全理顺。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干预,检察权是独立的,但基层法院反映地方人大和地方党委对审判工作干预过多,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往往带有个人色彩。而权力集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一把手专权:“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3](P327)



      例四:隐性程序大量存在。所谓隐性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认可但不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或程序,但它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具有同等效力。静态上表现的红头文件、批示、讲话、工作报告等和动态上出现的暗箱操作都无疑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例五:许多法律具体程序规则不明而使之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者往往凭自己专断的理解行事。如司法鉴定,我国没有详细司法鉴定法律规定,致使司法工作中自审自鉴现象非常严重。对于诉讼,表面看我国审判人员权力不大,实际上确实是世界上同类权力最大的人,司法人员能轻易下判决而不需要说太多理由。



      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是中国的古典治理传统的遗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死人紧紧抓住活人”。



      从权力与法治的发展情况来看。在中国,权力要从皇权专制谈起,历朝历代皇帝专权一再强化,集立法、行政、司法的大权于一身,贯彻司法的中心环节其实是取悦皇帝。皇帝一方面以礼法制约官僚机构和官宦之行为,宣告法律的权威,扬“法治”之名,另一方面又以专制权力赋予统治者不受法律约束的能力,直接导致并推动着司法机器的运作,行“人治”之实。建国后,我国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国家计划支配和控制着全部社会资源和生产经营者,而国家贯彻计划的途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法律,行政权力本能地要求等级服从,从而使国家与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了隶属性质的纵向关系,使政府拥有了“无限权力”,成为“人治”的温床。直至近代,在西方法律思潮的影响之下,大规模的法律移植与本土法律的升华,使得民主、人权和法治逐渐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古典模式对后世思维和理念的影响却使终绵延不绝。



      从文化理念的影响来看,儒家占据了我国传统文化的主导地位,而其关于人的核心理念是“人性本善论”。由此出发,在涉及治国方略时,性善论认为,既然人性是善的,就没有必要建立、健全各种法律制度,只要加强道德感化即可。只有在道德感化无效的情况下,才辅之以法律,即所谓“德主刑辅”。这样,法律就成了道德的附庸。人治和德治却成了治国之基。其次,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性善论支持权大于法。性善论过分相信掌权者的道德自律,迷信“圣君贤相”,从而放松了对掌权者的警惕,忽视了对权力的法律制约,导致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建国后,我们对性善论的固有隐患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甚至盲目地相信“六亿神州尽舜尧”,这就使我们无法从根本上摆脱人治文化传统的羁绊,最终酿成了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之“人祸”。



      三、法治:权力制约的手段



      “在一个变迁的社会里, 传统的效力无法保证, 只有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 才可能成功地应付共同问题,这样便产生了对法律和法治的要求……礼治社会是乡土社会的特点, 法治则适合于变迁很快的社会和时代。社会情态改变了, 秩序类型也必然要发生变化。”4](P18)权力的特质决定了如果不对它加强控制,就如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所带来的后果极具破坏性。长期以来,人类始终面临这样的选择:“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5](P76)惟有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加强对权力的控制,才是人类不变的追求。



      迄今为止,法治——这颗人类文明之树上的硕果,是人类驯服国家权力最为有力的武器之一。近代的法治是从古代法治理论中发展而来的,早在古希腊就有人治和法治之争。古典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早期在《理想国》中曾经提倡人治思想,但到了《法律篇》则倡导起法治思想,“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6](P644)



      在柏拉图看来,服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成了一个国家的最高美德。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更有典范意义,他说:“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7](P199)这一定义,应当是迄今为止人们思考法治的思想源泉。



      “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视为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1](P363)权力具有能动的扩张性、侵犯性,而法律具有抗动态的惰性,因而用法律来限制、规范权力运行,使之运行法治化无疑是一种可行的方法。邓小平在论述有关问题时就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由此可见,一切法治国家都需要运用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否则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这也是一条被人类历史反复证明了的客观规律。在中国强调法治,力求摆脱人治之阴影的今天,如何对如此宽泛的权力进行正确认识并加以制约应该是中国正在进行的法治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立法者笔下的“法律”不等于现实运用中的“法律”,那么执法者口中的“法治”也无异于行使中的“人治”。既然前辈为我们创造了良好的制约手段——法律,我们有什么理由不用它来为人民的利益创造福祉,而任由权力泛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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