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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法目的和方法看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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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肖永平 |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 更新时间:2008-8-25       
                  
                 
               
             
             
              
                
                 
                  
                    
                     
                    
                   
                  

      编者按: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在合同法、物权法相继颁布后,立法机关已关注制定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4月1日至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北京召开座谈会,邀请了部分国际私法学者和法官研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本期刊登的文章分别从立法目的、方法和司法实践需要两个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阅读提示:



      我国现在制定单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的应该是系统化、明确化和实用化。要达到这些目的,必须采取适当的法典化方法。应该采用编纂的方法,即在总结、综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参考、借鉴有较大影响的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不局限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和规定,通过系统地归纳和抽象,构建我国“法律适用法”的体系和内容。



      近十几年来,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已经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大家一致认为:由于我国关于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比较分散,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多有重复、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还有许多法律适用规范不完整、不周全,留下不少立法上的空白。因此,制定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是完善我国涉外法制、适应我国对外开放需要的必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这是非常正确的选择,也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共同愿望。下面从探讨我国制定单行“法律适用法”的目的来看该法体系的确定问题,即如何确定该法的篇章结构和条文安排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规范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要求,笔者以为我国现在制定单行“法律适用法”的目的应该是:



      一、系统化。这就是要把所有相关的法律适用规范按照符合学科思维习惯的逻辑关系集中起来;而不是各种法律适用规范的简单相加,或没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简单堆砌。因此,只有建立合理的体系结构,才能协调各个法律适用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条文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也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中外当事人更好的理解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改善我国对外开放的法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际私法的立法效益。要建立相对合理的体系结构,除了可以参考国外一些新的立法体例以外,更应该注意与国际私法理论体系的协调,特别要符合中国国际私法学者的思维习惯,与我国学者编写的教科书中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相协调。冲突法发展到今天,除了一些一般性问题以外,明显形成了3大板块:民事冲突法、商事冲突法和海事冲突法。因此,有必要将商事关系和海事关系单列一章集中规定这些领域中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当然,有一些商事关系和海事关系中的问题同时与物权、合同、侵权有关,把它们规定在物权、合同、侵权中,还是商事关系和海事关系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认真对待。但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如果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的物权、合同和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差别不大,就规定在相应的物权、合同和侵权中;反之,规定在相应的商事关系或海事关系中。



      二、明确化。这就是要通过系统化明确相关条文间的关系,通过条文的重新拟订明确其含义和适用条件。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对同一个问题的法律适用规范在不同立法中往往都有规定,但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立法上并没有安排。而一般性规定与特殊性规定的关系、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在现行立法中表达得也不清楚。不少条文的措辞也比较模糊。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发布更详细、完整的司法解释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法律适用法”时,最好不要指望依赖以后的司法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实现立法应有的作用。



      三、实用化。这就是要通过合理、科学的条文安排和明确、完整的结构形式使“法律适用法”便于实用,易于被人掌握。英国学者斯泰纳(Eva Steiner)在2004年3月于英国爱丁堡举行的纪念《法国民法典》诞生200周年的活动中,作了题为“英国的法典化:需要从意识形态方法过渡到功能方法——很遥远吗?”的演讲。他认为,英国法典化工作的失败根源在于一些错误的观念,包括担心法典化的最终结果是普通法的死亡。而各国法典化的方法有多种,他建议英国采用实用的功能方法,注重法典的社会功能和作用,使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法典化项目都能取得成功。中国作为一个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更应该注意立法的实用性。为达到此目的,笔者建议:(1)条文的设置和取舍除了要考虑理论的系统性、逻辑的合理性以外,更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要考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尽量将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纳入“法律适用法”。对于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中一定要有所反映,以增强立法的实用性。(2)保持条文的单一性和完整性。这就是要坚持一个条文规定一个问题的原则,既不能在一个条文中规定多个问题,也不能把一个问题规定在多个条文中。这样可以避免条文内容的重复和分散,便于适用和理解。与此同时,与每一个条文主题相关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地规定,不要遗漏。从条文自身的逻辑结构来说,每一条冲突规范必须把“范围”和“系属”完整的规定出来,保持其内部的和谐一致。(3)每一个条文前面列出标题,明确其要解决的问题,这既便于立法工作的协调和统一,也便于人们理解和适用。(4)条文的措辞必须规范,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词、概念。如果所用概念的含义与国内民法有所不同,最好在条文中加以解释说明。



      要达到上述目的,我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法典化方法。根据斯泰纳的总结,他认为法典化是世界各国的共同需要,但具体方法可以概括为4种:(1)编辑,就是把现存的法律规则,按照时间顺序或者不同的主题,毫不改变地集中在一起。(2)汇编,就是把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则集中到一部成文法中。(3)重述,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制定一部单一的、协调的综合性的立法文件。这种方法虽然可以对现行法律文本作一些小的改进或删除不协调的地方,但不需要重新审视现有法律以便修改它们。(4)编纂,就是为了修改的目的,对特定领域的法律进行全面的重新审视,以便制定新的法律。



      对我国现在面临的冲突法立法任务,当然不能采取编辑或者汇编的方法,而应该采用编纂的方法,即在总结、综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学者的理论学说(如学界编撰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基础上,参考、借鉴有较大影响的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不局限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和规定,通过系统地归纳和抽象,构建我国“法律适用法”的体系和内容。这要求我们对我国现有的法律适用规范进行全面的整理和编纂,消除它们之间的不一致,删除重叠多余的条文,补充新的内容,以便形成严密、科学和协调的立法体系。因此,制定“法律适用法”时要重新审视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学者建议中每一条法律适用规范,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成熟、可行的条文,直接纳入;对于不够成熟、不够完善的条文,经修改、完善后纳入;对于过时或者不合适的条文,坚决予以废除;对于没有规定而应该规定的内容,一定要根据我国司法和仲裁实践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只有遵循上述思路,按照法典编纂方法制定“法律适用法”,才能适应我国在21世纪的开放形势,符合21世纪国际上进行国际私法立法的潮流。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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