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某公司因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上诉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7月25日张某因公从外地出差回来,7月26日早5点张某自其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乘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20日,张某之妻齐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所在公司及齐某。
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从外地出差回来第二天即事发当天应该休息,是在其休假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领域、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区到工作单位的路途,张某在密云县高岭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格的“黑车”,因此该事故应由张某自己负责。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7月26日早晨,张某乘小客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07年7月26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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