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全部内容。可见,我国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条件有三个:
第一,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第二,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即一方配偶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
第三,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前两项离婚救济措施相比,还不算成熟。立法上规定的不是十分合理,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较少。目前,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离婚经济补偿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在我国,受文化传统的影响,人们历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较少。然而,我国法律却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局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就直接导致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发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利益的作用。
第二,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缺乏认定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其中对于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衡量也没有涉及。这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法官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还很不成熟,立法上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充性的规定。下文仅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两个突出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应不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应该同时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理由是:
第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会阻碍其发挥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利益的作用,因为在当前婚姻家庭中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较少。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需要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至于有学者提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的说法,不太妥当。因为,一方面可能出现夫妻一方只从事家务劳动,协助对方工作,而放弃自己发展机会,使对方获得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但这些人力资本还没有换取财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前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不能很好地保护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而对其给予一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才能予以弥补。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尤其在城市,大多数家庭都是夫妻双方在外工作,而此时妻子往往既要主外,也要主内,承担了很多的家务劳动或有其他特殊的贡献。如果在离婚时只是对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给予其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以经济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应在立法上规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使其在实践中的认定更加科学准确,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的价值或其他协助性工作的价值。其中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参照同类劳动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其他协助性工作也要考虑其工作难度、数量,参照同类工作的市场价格认定。
第二,被请求方因此所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现实性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可期待性利益。被请求方所获得利益越大,经济补偿的数额越高。
第三,被请求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被请求方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是离婚经济补偿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在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要考虑到被请求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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