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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王欣新
一、破产制度概述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商品经济的运转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又对社会关系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导向和促进作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旧的思想观念影响,我国不存在破产法产生与实施的条件,不仅没有制定破产法,而且将破产视为资本主义经济的特有现象加以排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商品经济观念日益得到确立,破产立法的问题才引起人们的重视。1986年12月2日,一部标志着经济体制改革重大进展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冲破重重阻力与偏见,在中国诞生了。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这表明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三十余年后,中国终于承认,要改革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经济体制,要建立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必须依靠破产法来进行调整,破产法实乃市场经济社会一部不可或缺的法律。 此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于其第二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进一步扩大了破产制度实施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破产法意见》),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了较为详细规定。为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制度的试行,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后又于1997年3月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二通知对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中存在的职工安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银行贷款损失处理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国有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不断得到完善。 破产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破产是指彻底的、不可挽回的失败,通常具有贬义。在经济生活方面,破产是指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到了事业倒闭、倾家荡产的地步,经济上已无法维持。而破产概念在法律上则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但对破产法,则有广、狭两义理解。狭义的破产法,专指与破产清算有关的法律制度。广义的破产法,则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通常认为,现代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重整,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概念通常是指整个破产制度,但在语言简化表述时,有时可以是指破产程序,有时则是指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有时又用于泛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状态,须根据使用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用破产概念表述破产原因时,依据法律对破产原因规定的不同,又可分为事实上的破产和法律上的破产。事实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资产不抵负债(资不抵债)而破产,即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即对已到期的债务无法清偿。二者在认定债务人是否破产的标准上存在差异。在法律上的破产发生时,债务人的帐面资产可能低于负债,也可能超过负债,但即使其资产超过负债,却因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有时也不得不以破产的方式还债(如资产明显大于负债,也可能以清算方式还债)。 破产概念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项: 1.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通常,学者认为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两者虽有区别,但作为执行程序的基本性质是相同的。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所以破产必须在法院的管辖支配之下才能进行,其他机构没有处理破产案件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制度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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