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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 作者·马怀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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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马怀德
     
     
     
      
       
     
     
        
         

     
      
    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当然,相对肯定意味着国家在有些领域开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的很多领域,国家仍享有豁免权。特别是在立法、司法和统治职能等领域,“主权豁免理论”仍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同样经历了漫长艰难的过程。就赔偿制度的历史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装点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这些法律在当时不可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仅仅是装点门面而已。我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见诸1934年宪法草案。该草案第26条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此宪法草案于1946年12月(民国35年)由制宪国民代表大会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赔偿制度。1932年(民国21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除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外,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第68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1933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1934年公布的《戒严法》第11条,1944年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第28条分别规定了因警察人员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因国家实行戒严、总动员造成他人损失的,政府负责赔偿或补偿的责任。 
    (二)虚化的宪法原则靠政策维系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政权十分注意干群关系、军民关系,虽然没有建立系统的国家赔偿制度,但制定了有关政策,处理冤假错案。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提出对于在“土改”、“三反”、“五反”中产生的冤假错案,本着“有错即改”的精神,实事求是地改判和平反,抚恤救济。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侵权的事实和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零星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6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196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部复关于被甄别平反人员的补发工资问题》等成为处理冤假错案的具体依据。 
    1976年以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又进行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复查和平反工作,重点对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冲击和迫害的人给予平反昭雪。国家采取了补发工资、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返还查抄没收的财产、安排工作等方式赔偿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1980年3月2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1986年5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都是当时的具体政策依据。 
    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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