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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 行政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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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3年12月13日
    『生效时间』1989年5月1日
    『法规联想』行政法规1篇1次  〖待检类别:法律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背景资料 〗
    『标  题』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发布单位』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附件: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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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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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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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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