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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回收学生火车票的争议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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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回收学生火车票的争议
      
     
     
     
     
     
      
       
     
     
        
         

     争议内容:
      南京大学社会科学系的李同学今年春节期间凭学生证买了张半价车票,从徐州返宁。在南京站出站口检票时,检票员不由分说将他的火车票收了回去。于是引发了各方人士的评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认为:要回答火车站有无权利没收学生客票,必须从分析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入手。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可见,火车票是证明客运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旅客可以凭乘车、办理中转、改签、退票或追究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铁路企业要求无票旅客补票,否则令其下车。
    特别要说明的是,火车票不仅是客运合同成立的证据,而且是一种证券。不仅记载一定的权利,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火车票上存在两种权利:一是旅客对构成火车票的这一张纸片的所有权,简称火车票所有权;二是旅客要求铁路企业按照火车票所记载的时间、车次将自己运送到所记载的目的站的合同债权,简称火车票债权。旅客向火车站购买一张火车票,他就取得这张火车票(一张纸片)的所有权,同时也就享有凭这张火车票乘车的火车票债权。
      火车票所有权与火车票债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分的,火车票债权的存在以火车票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按照这些规定,火车票持有人应当按照火车票所记载的日期、车次、目的站行使债权,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火车票的记载履行债务。铁路运输企业按照火车票记载的日期、车次将旅客运送达到目的站,即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火车票债权也因权利之完全行使而消灭。因此,教科书上将火车票称为资格证券或免责证券。
      旅客达到目的站下车、出站时,火车站工作人员要求旅客出示火车票,以查验旅客是否享有资格乘车。这时,火车票债权已经消灭,但火车票所有权并未消灭。这一点,通常人们未予注意。如果不作报账使用的话,在出站口往往任凭车站工作人员收缴而不提出异议,或者自己随手丢入垃圾桶。这在法律上叫"抛弃",该火车票因此成为遗弃物。因为在一般人看来,使用过的火车票已没有什么价值。但这只是就经济上的价值而言的。我们绝不能因此说使用过的火车票毫无价值。对某些旅客而言,它具有重要的纪念价值。退一步说,即使毫无价值,火车票毕竟是旅客的所有物,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火车站工作人员不征得旅客同意而强行收缴火车票,或者在旅客索要时将火车票撕破后交还,都是违法的,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多数旅客受习惯的影响认识不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因火车票价值微小而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结果是使铁路方面的这类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制止和纠正。
      南京大学的这位同学质问"凭什么收我的票",向这类长期存在而习以为常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令人敬佩!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人民享有各项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我们应当积极地、大胆地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样做,绝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首先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使纸上的法律变成真正的活的法律。我希望铁道部责成铁路运输企业认真对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铁路法的规定,审查迄今存在的内部规定和习惯做法,坚决执行法律规定,纠正一切以所谓内部规定或习惯做法为借口的侵犯旅客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铁道部门认为:此举于法有据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铁道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检票员将该同学的火车票收回,是执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如果态度和蔼,就无可指责;如果态度蛮横,就需有关方面进行批评教育。南京火车站营销科那位女同志关于将火车票收回的理由的解释前半部分也基本上合乎有关规定的要求,学生票需报销,车站可将学生票退回的说法不符合铁路规章规定。
      在作上述解释时,该负责人援引了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而制定《规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细则》依据的是《规程》,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铁道部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铁道部规定,在外地读书、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回家探亲可享受半价硬座票的优惠,是为了减轻在外地读书的学生的家庭经济负担,体现了国家对学生的照顾,也体现了铁路运输企业对教育的支持。如果车票能够报销,则说明这笔支出并非由个人负担,也就失去了制定学生票原本的意义,铁路运输企业也不可能将自身的利益毫无道理地转移给其他单位。
      关于学生票收回,需要报销应补为全价后方给报销凭证,是铁路规章的规定。对减价、优惠票有若干限制规定,是各种交通运输工具通常的做法,旅客在购买了减价票的同时,就意味着同时接受了与其相关的规定和条件。发生上述分歧,是旅客不了解铁路有关规定所致,铁路方面以后应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我国对学生出售减价票体现了国家对学生的照顾,这在世界上属特例,也希望广大学生及有关方面能够理解和支持铁路方面的工作。
      看来,依据铁道部的规定,火车票在不同时间先后承担了"合同文本"与"报销凭证"的职能。作为"合同文本",旅途结束时,乘客与铁路方的契约关系也就终止了,铁路方面就需把这种"合同文本"收回去。"旅客需报销时,应事先声明,站、车将销角的车票交旅客作为报销凭证"。很自然地,火车票的职能转换了。"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是因为学生票是售给无工资收入的学生的,因而没有实现职能转换的条件。
    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魏博文律师认为:该规定不尽合理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来看,上述规定是不合理的甚至是错误的。该规定过分地和片面地强调了车票作为"报销凭证"的职能,而车票不仅仅是报销凭证。从车票的票面内容来看,主要记载了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径路、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日期等内容,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从此意义上说,铁路运输部门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双方即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火车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载明了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书面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旅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运输部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旅客完全有权利持有并长期保留作为运输合同基本凭证的车票。因此,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在旅客出站时,将车票收回是不合理的。魏律师说,旅客在车票载明的到站下车出站,并不等同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债务,比如,可能承运人并未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可能在承运期间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物品损失,如果承运人在出站时将车票收回,将导致旅客无法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即便合同债务已经依约履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旅客也有权保留作为特殊形式的合同文本--车票。魏律师强调,学生票是铁路部门对无劳动收入的学生,在票价方面给予的特殊照顾。铁路部门向符合规定的学生发售学生票,即与该学生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持学生票的旅客与其他旅客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样的合同权利,从此角度来看,铁路部门不论对待普通车票的旅客还是持学生票的旅客,均应允许其保留车票凭证。至于旅客(包括学生旅客)是否将车票用于报销,则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所约定和调整的范围,铁路部门无权干涉。
      北京新开律师事务所张新云律师认为:《规程》作为部门规章,规定车站对旅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车票,在使用完毕后收回,是对旅客作为车票所有者的占有权、处分权的剥夺。旅客车票既是有价票证,属于债权凭证,又是财产本体,具有物权的属性。虽然本身价值很小,但从法律性质上说,属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对此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部门规章是无权规定的。部门规章只能就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事项作出规定。
      旅客购买车票支付的价款,不仅是承运人运送旅客的服务费,而且包括了车票本身作为制造物的工本费。旅客购买了车票,不单是买到了承运人的运送服务,同时买到了车票本身这一特定物。车票作为旅客的合法财产,车站予以收回,特别是强行收回学生票,显然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原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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