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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与社会化研究
    【 作者·王明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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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与社会化研究

    王明远

    一、引言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自从与刑罚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以来,侵权行为法历经演变,迄至17、18世纪,为了适应个人主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终于抛弃了古代结果责任(或称原因责任、加害责任)原则,改采基于意思自由的过失责任(也称过错责任)原则,建立了完整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并于19世纪达到了鼎盛时代。而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工业化、城市化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在对人类文明产生了巨大推动力的同时,工业灾害、交通事故、产品瑕疵、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环境公害(即环境侵权)以及医疗事故等严重的社会意外灾害亦频繁发生,小则影响受害人个人的生计、健康或生命,大则使受害人全家陷于不幸,环境侵权还可能导致特定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健康或生命受害,影响甚至摧毁该地区居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基础,引发社会动荡[1]。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现代社会权益损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个人间之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故,其间亦确有许多传统之归责原理,未能加以合理说明,而且非诉诸足以配合新社会事实之法理,既不克发挥侵权法填空损害之社会功能,亦根本无从达成其所欲实现之正义观念者”[2];“基于正义的要求,于特别情势下,对虽无直接或间接过失之行为人亦应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尤以近代工业发达,无过失而致其工人或第三人损害更应负无过失责任,而企业家就此一重责下所负担之经费得列入其一般业务经费内”[3]。

    由于作为传统侵权行为法个人自己责任、过失责任基础的经济、社会伦理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如何修正以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为核心的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和制度,遂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制建设所面临的共同课题。而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即所谓的“从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From Individual Damage to Social Damage)”,主要表现为无过失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客观责任,英美法中称为严格责任,德国法中称为危险责任)原则的兴起、责任保险和社会安全体制的建立等,通过混合体制取代单一的侵权制度,形成了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的现象。于是,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Shifting of Loss)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Distribution of Loss)、“损失分散”(Spreading of Loss),在损害填补功能得以强化的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处罚和教育等传统功能均大大弱化[4]。德国民法学说则明确地将过失责任称为“不法侵害法”,而将危险责任称为“损害分配法”[5]。对此现象,有人指出:“毫不夸张地说,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多数学者都承认侵权法的首要目的是对受害原告的补偿,至于其劝戒作用,即便未真正托付给刑法,也很微弱了”[6];“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分散损害”[7]。也有人发出惊呼,认为侵权行为法“已经没落”、“正面临危机”、“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遭受威胁”[8]。而事实上,无过失责任原则、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仅应用于危险事故损害领域,大量的传统侵权行为仍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形成了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的现象,即以过失责任为普遍原则,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凡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仍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对此,学者称之为“归责原则的二元化”[9]。

    仅就环境侵权而言,其性质多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在总体上属于不具备民事主体平等性和互换性[10]的危险责任类型,系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其损害填补应当实行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而此处所谓的责任个别化,是指加重环境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保其对环境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要表现为否认公司人格和环境责任法律具有溯及力;而责任的社会化,除了表现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等方面的调整外,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环境侵权损害,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可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经济的发展。



    二、公司人格否认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溯及力

    在缺乏社会化的损害填补制度且损害严重、环境侵权责任人的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随着印度博帕尔农药泄露事故等重大环境灾害的发生,母公司应当为其子公司的环境损害行为负责的意识不断提高。这就涉及“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即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而环境侵权损害通常具有累积性、滞后性,又要求有关的责任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也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

    公司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否认处于保护股东和保护包括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均衡的两极,这是极为显然的事实。经济分析学派认为,为了减小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法院应当在从事高度风险活动诱因最大的地方无视公司的人格、面纱[11]。基于此,在契约和侵权案件中,由于契约债权人通常在事前就已经获得对事后增加的不履行风险的补偿,而侵权行为的债权人未被补偿,因此法院更愿意在侵权案件中否认公司的人格、刺破公司的面纱。具体到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律工作正逐步朝如何确定母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负责的方向发展,这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有关规则尚不完善,但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损害负有责任这一问题已经在许多法律体制中被逐渐引入。例如,1984年2月,因美国联合碳化氢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所开设的农药厂发生农药泄露,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此即著名的“博帕尔惨案”。为了救助受害人,印度政府指定以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为首的一个法律委员会代表受害人对美国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印度最高法院认为母公司负有责任,判决美国联合碳化氢公司赔偿损失4.7亿美元[12]。在美国,法庭也认定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负责,尤其是在法国海岸Amoco Cadiz 漏油诉讼案中,美国法庭明确指出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所生环境侵权损害负责的原则:“作为一家综合性跨国公司,它附属的子公司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从事勘探、生产、精炼、运输和销售石油产品的活动,Standard 公司应对其所属的AIOC 和 Transport 公司的民事行为负有责任”[13]。此外,根据《超级基金法》、《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以及有关判例,除了天灾、战争行为或第三方过错三种免责事由外,对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实施的,针对那些不符合《全国应急计划》的废弃物处置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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