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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按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基本属性。传统民法国家对自然人人格权采取了自然权利主义和法定权利主义两种体例,前者以法国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定主义体例的国家,一般又采取规定具体人格权制度模式。随着现代人权观念的深入和社会进步,人格权制度获得了急剧发展。采取具体人格权模式的国家,如德国,在人格权问题上,提出重新理解宪法秩序的问题,发展为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立于宪法秩序的立场,将人格权理解为本质上应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通过在判例中直接援引宪法关于人格的规范,创制了一般人格权概念,适应发展的社会中自然人基本人格维持和发展的需要,以切实维护现代宪政关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承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自然人人格权具体法定体例,目前面临如何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扩展人格保护的问题。]
一、前言
自然人人格,指自然人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状态下应具有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内容,是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1 自然人人格权概念,在民法上被用来概括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权利,属于支配权和绝对权范畴。十六世纪的法学家登厄鲁斯(Donellus,1527-1591)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负担义务的东西。*2 登厄鲁斯所谓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最基本的部分就包括后世所说的人格。
自然人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与人类思想联系最为密切的制度之一,是突现法律实证与法律价值关系的焦点制度,也是最富有发展性的一个私法制度。当代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由于这种急剧性,自然人人格权发展问题成为当前法学界关于法律发展的方法和原则争论的一个焦点范例。因为,对这种发展的性质,易于使人产生疑问:人格权制度的这种急剧发展,是否已经根本挑战了私法发展或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
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是指法律发展是以既有体系进行逻辑推导的,没有特殊条件不能进行非逻辑的发展(即法律变革)。*3 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是宪政的基础之一。近代以来宪政确立的法治基础,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在条件,是法律的稳定性或者说人们对于法律的可信赖性和可预期性,这就是说,法治社会里,人们生活在一种可预期的并且稳定的规则体系之下。*4 社会是不断更新的,法律是需要发展的,如果法律发展没有自我逻辑和可预期原则的约束,就会在发展同时,有可能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赖,破坏法治基础。因此,如果要保持法治生活的基础,就要妥善处理法律的发展问题。
通过以下的考察和分析,本文希望达成以下认识:以采取法定主义立场的国家为例,其传统私法上的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在当代所经历急剧发展,包括其观念转型,仍然遵循了法律发展自我逻辑性原则,但是这种法律逻辑受到了宪法秩序的鼓舞,在很大程度上被放大了。不过,这个放大在现代社会看来是适当的,而且,自然人人格权发展没有逾越宪政体系,因此仍然遵守了法定主义的逻辑结构,并没有转向非法定主义或者是不可捉摸的立场。
二、自然人人格权的两种制度体例
(一)自然权利论与概括人格权体例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更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世一些学者因此批判《法国民法典》多注重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保护,而漠视人格之保护。*5
这种认识其实是从法定权利的角度曲解了《法国民法典》对待自然人人格的态度。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观察法国的实践时,就注意到,法国实务一向以保护人格利益的态度执行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萨维尼发现,法国判例实际上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权利。*6
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并不是忽略自然人人格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在对近代法国立法有影响的自然人法论者中,相当多的人就已经承认自然人对自身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支配权。*7 1789年法国大革命,将个人主义推向法律思想的顶峰,个人被认为先于法律而存在,作为个人据以独立存在和维护人身自由的主体性内容——人格,因与人的不可分割性,被视为与生俱来的东西,先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规定的权利而存在,而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权利而存在。法国以1791年宪法与其他法律文件,如《人权宣言》,将人格权明确彰示为一种自然权利。为了与宪法文件的宣示相衔接,体现天赋人权的立法思想,《法国民法典》因而也对人格权保持自然权利的立法态度,即人格之被承认和受尊重,勿庸规定,民法上承认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就意味着同时承认了保护自然人人格。
《法国民法典》虽不是以权利的观念来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法律虽然不能在法定权利的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是要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条规定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8 这里所谓使人受损害,既包括权利受损,也包括其他法律利益受损,既包括财产利益受损,也包括人格利益受损。而且,《法国民法典》还抛弃了列举具体行为类型(如罗马法上的盗窃、殴打等类型规定)的侵权行为制度,采取了一般概括性的侵权行为制度,对任何过失致损情形均予救济,不受不法行为类型限制,更体现了保护的广延性。
《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不仅不作法定,在观念上还采取了一种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态度:人格权和人格标的统一不可分,承认自然人人格权就意味着承认了一个不可分割人格之权。不过,《法国民法典》初期人们对于人格的范畴,是一个历史观念的范畴,并不具有今天这样的宽度和深度。早期法国法的观念和此观念下支配的人格保护的实践,只是限于自然人的物质范畴和某些重要的精神范畴,还没有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生活等范畴。*9
《瑞士民法典》制定时原则上承袭了法国法,将人格视为统一不可分,并且不作出正面规定,但是一定程度上也接受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第27、28条等条文有保护“人格”的措辞*10 ,其保护方法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排除侵害请求权;另外还在第29条和第30条将姓名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予以立法,观念上别于其他人格权。
(二)法定权利论和具体人格权体例
古代罗马法时代,个人受家族、身份关系束缚*11 ,很难普遍享有独立人格权,但是随着法律对个人主体性承认,人格权制度逐渐发展起来,这种发展,呈现了逐个地法定承认具体人格的特点。罗马法通过诉权制度和具体侵权类型的发展,确立了法定人格权,具体有身体、生命、名誉、贞操等人格权利。*12 对部分人格内容,如自由,则纳入主体条件而加以规定。
后世国家多在民法上继受了这种人格权法定以及具体人格权列举模式,即使英美国家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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