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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烟草专卖经营垄断的法律地位
    【 作者·陈家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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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烟草行业内外,对在执行烟草专卖过程中价格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烟草专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对此,笔者从烟草专卖的特殊法律地位出发,探讨了有关执行烟草专卖的几个法律问题。
      ■陈家乾
      烟草专卖的特殊法律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国务院根据《烟草专卖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在我国,烟草专卖具有以下三点法律特征和地位。
      1、烟草专卖主体的特殊性。从《烟草专卖法》第一章总则看,该法把国家作为烟草专卖的主体,国家对烟草专卖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换句话说,国家是烟草专卖惟一的最大的大卖家。而《烟草专卖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烟草专卖权,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却没有烟草专卖权。把国家列为烟草专卖的惟一主体,其最终目的是国家通过对烟草的专卖的垄断经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2、烟草专卖经营的垄断性。所谓垄断是指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这种排他性的占有垄断具有区域性、部分性及暂时性的特点。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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