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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纠纷民事责任探讨
    【 作者·侯外林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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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按证券合同纠纷和证券权益纠纷两大类别对若干常见的证券纠纷的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司法部门的重视,尽快制定一套关于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系统的完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证券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
      
      (一)证券代销协议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在证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发行人、承销人、发行担保人及证券购买人就履行证券代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常见的有证券销售款支付纠纷和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和双方的一般约定,承销期结束后,承销商应将未售出的证券及销售款及时返还给发行人。若承销商不能将销售款按时付给发行人,发行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承销商将销售款及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发行人,组成承销团的有关承销成员对此负连带责任。企业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券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则发行人承担债券本息的返还义务,承销商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原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债券未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发行人及承销商对债券购买人有欺诈意图,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债券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发行行为因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由于担保人有义务对债券发行是否经批准进行审查,因此担保人对违法发行债券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证券托管协议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因各种原因致使投资者托管在证券机构的证券被盗买、盗卖以及保证金被盗取,投资者要求证券机构及相关单位赔偿损失而形成的民事纠纷。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刑事犯罪,可能是不法分子窃取投资者密码或利用证券机构运作系统漏洞所为,也可能是不法分子勾结证券机构工作人员所为或投资者本人所为。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受理法院不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久拖不决,应当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投资者和证券机构之间的民事约定、过错大小,判定各方责任。此类纠纷大致有两种情况:1、不法分子窃取投资者交易密码,在投资者账户买卖证券,造成投资者账户上资产损失。2、不法分子伪造投资者身份证件、股东卡,利用窃取的交易、资金密码,在投资者原开户的证券机构抛售证券,然后提取保证金;或在原开户的证券机构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将投资者的证券转托管、重新指定到以投资者名义在其他证券机构新开立的账户上然后抛售,提取保证金,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对第一种情况,各地法院审理意见已大致统一,即认为投资者有保管好自己交易密码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委托指令是证券机构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因证券机构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证券买卖,否则,投资者应自己承担损失,证券机构不赔偿任何损失。对第二种情况,由于通常存在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其自身对造成证券被盗卖损失的过错大小来确定:
      
      一是原开户的证券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如伪造的身份证、股东卡的各项内容与原开户证券机构留底的资料明显不吻合或作假痕迹明显;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时,未核对密码;交易系统不安全,造成密码泄密等。二是开户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银行没有执行实名制的开户制度,没有要求开户者提供身份证件等。三是转托管、重新指定的新开户证券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如在新开户的投资者要求抛售转来证券时,没有按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证券盗卖的通知》要求,履行向原开户机构核对开户资料的手续等。四是投资者承担主要责任。如有明显证据证明投资者自身行为不当导致密码、身份资料泄露等。如没有证据证明某一方当事人过错较大,则各过错方(包括投资者自己)平均分摊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如有证据证明某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则该当事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证券透支协议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投资者经证券机构同意,以超出资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购买证券,证券机构要求投资者返还透支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或投资者要求证券机构赔偿强行平仓所致损失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此类透资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第141条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投资者应将融资取得的款项返还证券机构,证券机构不应收取资金占用费,投资者自行承担融资买卖证券所带来的损失,如有赢利,应上缴国库。在证券透支协议纠纷中,往往涉及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及责任认定问题。鉴于透支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强行平仓的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即被平仓的证券原买入价款和强行平仓卖出价款之间的差价。明知证券法禁止透支交易,证券机构却为客户透支提供便利,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投资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证券机构可以强行平仓,而证券机构擅自平仓的,基于投资者对透支买入的证券拥有所有权,证券机构擅自处置他人财产,该损失应由证券机构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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