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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 作者·海通证券研究所 罗培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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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证券法》的主要作用应当是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规则的公平、有效和透明,并减少系统性风险。因此,这次修订《证券法》,主要应当立足于建立一套有效的市场框架和市场规则,为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政策和制度空间。 
      
      
      实践表明,我国《证券法》存在着管制倾向过于浓厚、证券范围过于狭小、相关法律衔接不畅、有关主管部门职能接口不够平滑、法律规则的市场适应性不强等问题。在加入WTO的时代大背景下,理顺法律接口,保持规则的统一、完整和透明,增强法律的市场适应性,应当成为这次证券立法修改必须考虑的重大问题。
      
      《证券法》修改的立法取向问题
      
      1999年7月1日,现行《证券法》开始实施的时候,亚洲金融危机余波未平,我国证券市场运作很不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考虑的重点是如何有效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所以在市场管制方面,《证券法》不惜笔墨地规定了许多条款,给市场创新留下的空间相当狭小。如《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必须以现货进行、第36条禁止券商融资和融券交易、第106条禁止券商"T+O"回转交易、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都带有明显的市场管制色彩。而且,为了满足管制的需要,立法甚至使用了在法律上不很严格的术语,如《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而"炒作"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又比如133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中"违规"的标准也没有具体而确定的解释,这就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相当程度的挑战。
      
      与此同时,在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一通常被认为是《证券法》的核心目标方面,《证券法》的规定却很不够。如《证券法》涉及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有第63条、161条及第202条,但这些条文行文粗放,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以至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作为规则的补充,但却引发了更大的市场争议。这种局面的形成,和当时重政府管制和行政处罚、轻市场创新和民事救济的立法思路有很大的关系。
      
      当然,在20世纪90年代末国际上金融危机余波未了、国内市场投机比较盛行的时候,立法部门出台一部管制性的证券法,并将后续规则的主导权交给政府部门,由其审时度势,制定并实施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种立法模式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但它的缺点同样显而易见,如国有股减持、新股定价方法、券商通道制等举措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都反映了多变的行政措施在市场适应性方面的欠缺:它破坏了参与方对证券市场的合理预期,挫伤了其市场参与热情,最终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尽管存在一些问题,《证券法》实施四年来,在政府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券商等中介机构,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证券市场不断扩容,机构投资者队伍日益壮大,券商和其他市场中介机构都正经历着一场从无序竞争到重视培育核心竞争力、重视声誉的蜕变。在市场遴选机制逐渐发挥作用的时候,证券监管部门也开始有意识地从审批权力中逐步退出,而着重通过颁布规则、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去培育市场、引导市场、监管市场。监管的行政色彩逐渐消退,市场色彩越来越浓。这无疑是今后证券市场的发展方面。加入WTO后,WTO规则本身以及已经和即将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的外资主体,对于证券市场规则的可预期性和透明度,都有着相当高的要求。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根据证券市场国际组织制定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证券法》的主要作用应当是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规则的公平、有效和透明,并减少系统性风险。因此,这次修订《证券法》,主要应当立足于建立一套有效的市场框架和市场规则,为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政策和制度空间。当然,放松管制绝不意味着要放松监管,市场化的规则和严格的监管历来是并行不悖的。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这一条,在当时立法的时候,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证券法》应当采用"宽口径"的立法模式,尽可能地扩大调整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需要规定比较常见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类型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可暂时不作规定。最后的结果是行政经验覆盖了立法技术,《证券法》将"其他证券"的确认权赋予政府,法律本身不作认定。其中隐含一个前提是由政府在监管中累积经验,不断将新的证券品种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现在看来,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立法当时只考虑股票和公司债券,所以《证券法》的所有条款设计,都只是针对这两种证券来进行,即使国务院认定了新的证券品种,也无法完全适用《证券法》。这客观上使得如果出现了股票和债券之外的证券品种,都必须修改《证券法》,或者另行立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1999年的《证券法》似乎可以称为《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管理条例》。
      
      《证券法》名不符实只是问题的表面。在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里,证券品种日益增多,衍生金融产品更是层出不穷,如果每种产品在经国务院认定而具有"合法"身份后,都要修改《证券法》或者单独立法,这将使修法过于频繁,或者使得由十数个、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单行法规构成的广义上的"证券法"体系过于庞杂。
      
      其二,《证券法》对证券品种的这种限制性规定,限制了交易所、证券公司对证券品种的创新空间。事实上,在公司和资本市场中,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总是落后于经济现实,监管对象自身的发展,是推动监管水平提高最直接的动力。"国务院依法认定证券类型"这一规定,为监管部门发展市场施加了过重的压力。而且,就表述的逻辑而言,首先必须有相应的关于证券品种的法律存在,才能"依法认定",但在证券品种产生之前,却又不存在规范它的法律。因此,这种行文方式恐怕不够严谨。
      
      其三,根据《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新的证券品种产生之时,市场参与者必须通过种种方式询问国务院,以确定它是否属于"依法认定"的证券类型,从而以此判断这种证券品种是否受《证券法》管辖。在一个高度流动的市场中,这种极度的不确定不利于市场方形成确定的预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各项业务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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