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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资讯公开
    【 作者·章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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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资讯公开何以重要?
      
      
      (一)行政资讯公开界说
      
      
      行政资讯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它包括笔录、书信、书籍、图片、刻印、照片、微缩影片、录音带、可以机器读出的记录与其他非具有固定形式或特征的文件资料及记录影印或复制的各种信息。行政资讯公开是行政主体根据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请求,将行政资讯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展示,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
      
      
      专制政府的习惯于秘密行政的各种制度显然排斥了公民对国家事务有知的权利,相应地,行政资讯公开也就无从谈起。凡是民主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承认公民有要求政府公开资讯的权利。从历史上看,瑞典于1766年通过《新闻自由法》(Freedom of Press Act)承认公民有请求政府公开资讯的权利。美国在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也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因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提供行政资讯,所以它受到了社会民众的强烈指责。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资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即便如此,“美国在行政公开方面的立法比其它西方国家早,而且更为完备,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西方国家起了示范作用。”[1]至今,法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施了有关行政资讯公开的立法。[2]
      
      
      行政资讯公开之所以成为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成为法治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至少与下列几个方面的因素有关:
      
      
      1.公民知情权获得了宪法确认。20世纪50年代之前,公民知情权在宪法上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被排除在基本权利之外。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人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而当时的西德基本法则在第5条第1项以“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之表述,确立了知情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且西德基本法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承担义务。”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也直接或者间接地确认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知情权。“二战之后,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在发达国家已少有例外,且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群起效法。时至今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3]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公开资讯成了法律上的义务,成为公民可以直接请求的权利。
      
      
      2.WTO对各国政府经济管制的冲击。WTO以贸易自由化为理念,以克服贸易壁垒为目标,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为此,WTO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将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等必须迅速加以公开,以确保各成员方之间贸易行为的可预测性、稳定性,从而确立了透明度原则。“WTO透明度原则与行政法上的信息公开原则异曲同工。透明度原则虽然只是一项程序性要求,直接促成了各国外贸行政法共同朝着程序公开的方面发展,但透明度原则对于各国外贸行政法趋同的推动意义却不限于程序,还包括实体。因为无论外贸行政法的实体部分还是程序部分都要符合透明度要求。这就使得各国既有的未公布的作为 ‘秘密武器’使用的大量内部规则失去正当性,并因不便于公布从而不再能够一如既往地影响国际贸易。”[1]
      
      
      3.政府丑闻迭出引发民众资讯公开的强烈要求。20世纪以来,在西方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中,涉及到政府腐败的各种丑闻不断曝光,从而引发了社会民众对行政资讯公开的强烈要求。如日本1972年发生外务省关于冲绳返还密约公文电报的泄露事件。以此为契机引发了对国民“知的权利”的议论。同年田中首相的金库问题、1976年的洛克希德飞机公司行贿事件、1979年铁路集团等特殊法人公费不当支出问题等,是引发日本行政资讯公开法制定的社会原因。在美国,虽然其法制相对比较完善,但政治丑闻依然时有发生。因此,“美国人有一种特别的政治观念,认为公开可以作为限制行政的一种手段。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2]
      
      
      作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行政资讯公开制度承载了这一重任。虽然行政资讯公开具体制度上的安排因域而异,但其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落实公民宪法的基本权利。宪法虽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它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呢?这仍然是宪法学上有争议的问题。“直接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它可以如民法、刑法、行政法那样作为处理个案的依据,而不需要通过部门转换。虽然这样的做法可以拉近宪法与公民的距离,但是也存在着宪法丧失其最高法律效力的危险。因此,在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未设立宪法法院),那么,通过行政法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应是一种较好的保障路径。正如王名扬教授所说:“宪法是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的法律,是静态的法;行政法是关于国家机构的活动的法律,是动态的法。这个定义虽然有缺点,但基本上正确。”[3]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法对宪法实施的重要地位。就知情权与行政资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而言,行政资讯公开表达了它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法学院教授迈克尔·克罗姆林对此有如下恰如其分的认识:“情报自由法并不是达到政府公开和责任政府、传播情报和保护隐私的目的的唯一办法。它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项有执行力的获得政府情报的权利。它使得公众根据法律可以接触到那些以前只能依从政府的自由裁量决定的情报。”[4]通观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行政资讯公开法将公民宪法上的知情权加以细则化、程序化,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国情的。
      
      
      2.提升政府整合社会的能力。政府整合社会的能力并不必然取决于法律授予其权力的大小,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的社会形象与亲和力是具有决定性的。而这样的政府必须能公开其行政权力行使所依赖的资讯,让公民有参与其行政权行使过程的机会。行政资讯公开可以“用一个更具有现代意义的术语来替代,即透明度,它是作为真正的行政公正的先决条件;没有它真正参与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或者纠正基于公共利益而作出的专横决定几乎是不可能的。”[5]然而,“在传统社会,政策参与对公众来说是一种奢侈品,他们很多时候是被排除在外的。在中国,‘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成为千代古训。在这种情况下,民众的参与充其量经过君臣的私访来实现,而这又是官方惧怕‘水可覆舟’之后果而采取的预应措施。”[6]历史也证明,传统社会中的政府虽然拥有可以支配个人一切的巨大权力,但其整合社会的能力却是很弱的。这一点麦迪逊早已看到:“如果一个全民政府没有全民信息,或者说缺乏获取这种信息的途径,那么它要么是一出闹剧的序幕,要么就是一出悲剧----也可能两者都是。”[7]因此,一个没有社会民众支持的政府是没有足够的能力整合社会的,而要获得民众的支持必须开放政府。1967年6月美国司法部就《情报自由法》发表的一份说明书中,司法部部长克拉克说“如果一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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