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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制度的法治思考
    【 作者·刘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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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2003年入夏后信访“洪峰”出现,信访,迅速与“孙志刚”、“刘涌”等事件一起,成为2003年度各类媒体和公众议论的焦点。信访是什么?它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和功能?值此《浙江省信访条例》修订之际,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番追问———

      2003年入夏后,随着一度被“非典”疫情阻断的信访步伐不断向北京集聚,黑压压的信访人群在中央国家机关门前,汇成了一股历史上罕见的信访“洪峰”,受到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关注。

      浙江省作为市场经济先发、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各类矛盾和问题具有先兆性,暴露得早,也暴露得多,有的甚至还比较尖锐,面临的信访形势更加不容乐观。据信访部门统计,2003年年1到11月,省信访局受理群众来访批次和人数,比上年分别增长了16.05%和30.38%。

      针对信访工作出现的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我省相继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把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本质要求的具体行动,在各地各部门全面推行领导干部下访制度,完善信访工作各项责任制,积极探索建立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努力推进信访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鉴于1997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信访条例》许多条文已不适合当前信访工作的实际,省人大常委会紧急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对这一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在,修改后的《浙江省信访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3月1日实施。

      信访制度与法治目标相悖吗

      谈到信访,目前有一种颇具“法治”色彩的观点,认为信访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与法治的目标相悖,应当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这种源于对信访工作性质认知模糊的错误论断,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信访事物的判断。

      在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基于“我们国家还不是一个法治国家”以及“现代国家即是法治国家”的主流判断,往往以西方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制思想,作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参照物。但是,在宪政理论研究上,如果忽略了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国家性质和政治制度上的根本差异,依靠这种研究方法得出的论断,往往存在相当的误导性。

      按照西方的宪政思想和理论,当人民通过代议制度将治理国家的权力让渡给政府后,人民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分权的制度设计,达到权力间相互制衡的目的;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行使保留的权利,达到制约政府的目的。这种人民保留的权利,主要是指“用手投票”的权利,即人民通过和平的方式对政府进行罢免的权利,以及在理论上存在的可以“用枪投票”的权利,即通过暴力的形式进行革命的权利,和“用脚投票”的权利,即通过迁徙以逃避暴政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西方国家,人民虽然在法律上享有请愿、集会、游行、示威等诸多权利,但是除非罢免,否则政府对于人民发出的各种声音和主张,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回应的义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源于“议行合一”思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的宪政理论来分析我国的政体。

      依照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为了从制度上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落到实处,宪法在规定了选举权、罢免权等民主权利之外,把“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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