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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诉讼机制研究 ——经济法的程序价值视角 单飞跃 刘思萱 摘要:竞争冲突因其反市场、反社会的本质,必须加以规制。竞争诉讼机制的中立性、独立性及自我抑制性等特点,在抑制和治理竞争冲突方面发挥着有别于行政评价机制的独特功效。同时,因其在利益、主体、成本上的基本属性,在竞争诉讼长期缺位的中国,应及早构建起以个人和国家为控诉主体、以经济审判庭为主审机构的诉讼格局,并在个人起诉、撤诉、自由和解等方面做出自己的程序安排。 关键词:竞争冲突;竞争诉讼;司法评价;行政评价 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历程表明,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开始,竞争这把“双刃剑”在创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商业文明的同时,也引发了市场领域各主体之间的竞争冲突,造成对既存竞争秩序与社会关系的冲击与震荡。为此,各国纷纷构建起各种治理及规范机制,引导市场朝着持续、快速的发展轨道前行。竞争诉讼机制作为其中的有效机制之一,在平抑竞争冲突,规制竞争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竞争冲突及其可诉性认识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冲突”作为社会构成必不可少的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与“争执”、“抗议”、“分歧”、“紧张”等有异曲同工之处。“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性的心理关系形成或者至少一种对抗性的互动关系形成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1〕但就法学视野而言,冲突的发生以一定社会秩序的既存为前提,任何冲突即使是纯私人之间的,亦对社会关系产生一定的震荡与冲击。因而有学者将冲突的法学本质视为:“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及主流意识的不协调与对立的反叛。”〔2〕同时,冲突因产生的领域而有各自的根源。以市场领域的冲突为例,存在着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生产者与消费者、生产者与经营者等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内容与激烈程度。但归根到底都是因市场经济资源、财富的有限性与市场主体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各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均力求以自己的方式与意愿最大程度的抢夺经济资源与社会财富,必然引发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摩擦与对抗。虽然从人类发展的整体进程而言,冲突作为社会更迭嬗变的原动力对社会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定社会制度及秩序下的产物,冲突的存在无疑对该社会的既有制度、秩序及主流意识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具有反社会性。因此,国家均力求以理性为原则设计各种行为规范,并依靠各主体对这些规则的遵守来减少冲突的发生,降低冲突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冲突都要受到国家与社会的控制与评价。事实上,能够或必须受到国家控制的冲突仅仅为其中的一部分,尤其在市场领域中,甚至仅为数量上较小的一部分。由此,从国家的统治利益与统治关系出发,以“冲突所损害的利益在社会中的等级与秩序”〔3〕为依据,可将冲突划分为自然状态的冲突与应受国家控制的社会冲突。 具体而言,在市场领域内,因市场主体竞争行为而形成的冲突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但在大体上亦为两种:一种是各主体在占有一定资源与技术的条件下,以公平、正当的方式竞争而引发的利益摩擦与隔阂。因其手段、方式的合理性与互相可容忍性,这种冲突实为一种自然状态的冲突,可为市场本身依据市场规律而消纳,最终实现优胜劣汰的结果。另一种则为本文所论及的“竞争冲突”,是一些市场主体基于已产生的市场地位或经济优势,以各种反竞争行为如垄断、限制竞争、不公平竞争等产生的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冲突;这些冲突由于依据市场本身的规律所产生,又是对市场规则的挑战与破坏,市场无力加以解决;同时,这些冲突的不断衍生与发展,除侵食各种市场主体的具体权益外,对市场秩序进而社会整体秩序甚至是国家的经济基础造成根本性的动摇与震荡,直接威胁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价值基础,因此,无论是何种性质、政体的国家都必须对这种竞争冲突进行理性的控制与设计,以化解、消除冲突,恢复主体的合法权益。 竞争冲突因其主体的构成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形:(1)市场竞争者与反竞争行为者之间的竞争冲突。在市场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反竞争行为者的各种不正当、不公平手段,均意味着对其他竞争主体合法权益及发展机会的非法抢夺与侵占,因而形成最直接的竞争冲突关系。(2)消费者与反竞争行为者之间的竞争冲突。消费者让渡价值以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而反竞争行为人却以垄断、欺诈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进行背弃与破坏,消费者难以获得相应的对价。(3)国家与反竞争行为者之间的竞争冲突。国家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宏观维护者与管理者,以维持市场中一定数量的有效竞争,衡平市场各主体的利益与实力为目标。而各种反竞争行为者以不适当手段获取其经济地位或扩大其经济优势的同时,必然导致现行市场中的分配格局与模式的倾斜,与国家职能产生摩擦;同时,国家对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亦可能损害其合法的权益,造成相对方权益保护的缺位。两种主体互相作用与影响,也体现了竞争冲突在此层面的特殊互动。 竞争冲突的自身特点,为国家以司法形式介入冲突提供了可能,使竞争冲突具有可诉性。所谓可诉性,是指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4〕,判断一社会关系是否有可诉性,主要依据其是否存在诉的主体、是否存在诉的裁判机关、是否存在待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待诉的独立价值。而竞争冲突,正是从内在层面上回应着这四个标准:市场竞争者与反竞争行为者、消费者与反竞争行为者、国家与反竞争行为者在不同层面的利益冲突,存在着市场竞争者、消费者、国家三个待诉主体;法院有关审判庭的设置,为竞争冲突的司法解决提供了诉的裁判机关;与此同时,市场竞争者个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国家利益与反竞争行为者之间的利益对立,使得前三者成为竞争诉讼的待诉利益;而保障维护市场主体合法利益(包括反竞争行为者的某些合法利益)、捍卫消费者合法利益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正当关系亦成为竞争诉讼的独立价值所在。由此可见,竞争冲突已具备诉讼的各种基础特点,当事人可以在适当之时将其导入司法尤其是诉讼机制,以期保障合法权利,化解竞争冲突,回复社会关系。 二、竞争诉讼的程序价值 为遏制竞争冲突的反社会性,化解反竞争行为的市场危害性,各国为此建立起市场的理性评价机制及解决途径:行政机制与司法机制。 (一)行政机制 行政评价机制作为以国家、政府为主轴运作的机制,具有以下的特点:(1)利益的政府性。行政机制以政府为行为主体,以政府的利益为价值目标,其机制也深深的打上了官方集团及政党政治的烙印。尤其在政党制国家,每届政府因执政党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行为标准与价值取向。(2)体制上的从属性。行政机制有明显的服从与命令的性质。上级对下级享有发布指令、决定之权,下级对上级则有服从的义务,其权限也受到上级机关的制约。(3)职能上的主动性。行政机构往往以主动的方式介入社会生活,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的干预与管理。(4)参与的单方面性。行政机制的参与人具有鲜明的固定性与不变性:一方永远不变的是行政机关,另一方则为行政相对人。在这样的力量两极分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也为单方意愿性。 由此,行政机制自身的种种特点,决定了行政评价有主动性、及时性、成本低、执行力强的特点,同时也从另一角度凸显了行政评价机制功能之不足: 1.行政机制的政府利益本位,决定了对竞争评价时的政府利益偏好。 尤其在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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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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