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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 作者·程纪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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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近年来,伴随着妇女权益保障运动的不断发展,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然而遗憾的是,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先后已有两部婚姻法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出台了婚姻法修正案以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但是这些法律规范都没有对重婚给出明确的定义,甚至也有前后矛盾,标准不一的情况,以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的认定比较混乱,理论界对重婚的成立范围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仅就重婚罪中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 
      目前,理论界关于重婚罪争议最大的莫过于重婚罪成立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应当严格限制重婚罪成立的范围,只有法律婚与法律婚或者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才能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事实婚与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也可以构成重婚罪;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刑法应放宽对成立重婚罪的限制,以符合实践中保护妇女权益的需要,除了第二种观点列举的情况外,“包二奶”、姘居也应当属于重婚罪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要争取划定重婚罪成立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刑法打击重婚行为所以保护的客体。 
      一、重婚罪的犯罪客体问题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是被犯罪所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称之为法益。刑事立法上设立任何一个犯罪,都以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为目的,同时也表现了立法者的某种刑法价值取向。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没有侵害任何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而贝卡里亚早就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因此,如果某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可以说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也就具有了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样,对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客体的认定不同,也势必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对重婚罪的成立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理论上关于重婚罪的客体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主张,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罪所侵犯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 笔者以为,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不能等同的。虽然我国目前对婚姻实行登记制,将婚姻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也大量存在,很多地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不同的婚礼仪式作为当地认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标准,甚至在发达地区,其实双方是否登记大多不被周围人所知晓,只要举办了婚礼,或者日常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那么其婚姻关系通常都会被周围群众所认可。而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同,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其中,必须有形式上的婚姻登记。同时,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也就是所谓的配偶权,这也正是第二种观点的来源所在。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中,“配偶”是结成合法夫妻关系的丈夫和妻子, 因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重婚罪保护的法益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然而,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都是从自然属性上来理解婚姻一词的,虽然在现代法律主义的倡导下,主张“要结婚,得登记”,但是,没有登记的到底是不是婚姻呢,或者说合法性到底是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呢?这就需要来探究一下婚姻的本质。 
      从自然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结合。有学者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其根据在于,从人类社会出现婚姻法律制度以后,无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为婚姻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符合这些要件的结合才能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也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缺乏法定条件而形成的两性结合,严格的讲,不能称之为婚姻。所谓“违法婚姻”、“无效婚姻”这些名称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既然欠缺婚姻成立的条件,男女两性的结合就不能称之为婚姻,而一律应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予以否定。 也就是所谓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从近、现代婚姻立法的发展来看,各国普遍在立法中承认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双方结成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在人类社会经历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婚姻逐渐演变成一种身份契约关系。而国家立法中的婚姻有效要件,只是规定了合法婚姻的条件,也就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婚姻的条件。但不能说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就不是婚姻,笔者认为,“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是不同的,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既然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其本质属性就应当是设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二种观点,以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为前提,提出重婚罪侵害的法益是配偶权,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既然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违法婚姻只是一种非法的两性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那么与合法婚姻(前)重叠的事实婚或者法律婚(后)自然属于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既然后面的婚姻从开始就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那又何来侵害合法婚姻的配偶权呢?由此可见,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配偶权的观点值得商榷。 
      如上所述,合法性并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那么,将重婚罪侵害的客体限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基于合法婚姻产生的配偶权,排除事实婚与法律婚重叠构成重婚罪的情况,无疑就缩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或者说侵害的法益应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确定了重婚罪的客体,下面以此为基础探讨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二、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简单的来说,就是前后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从民法理论上来讲,婚姻可以分为事实婚和法律婚,法律婚是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而事实婚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否为法律承认则有所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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