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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犯理论研究
    【 作者·佚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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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言

    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刑法条文中会把成立要件一一规定出来,而且每个犯罪构成要件又可进行细分,主观方面要件如故意、过失,客观方面要件如行为、行为结果、时间、地点等,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后,我们才能认定某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前述的构成要素之外,立法者还另外规定行为人的内心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此种犯罪的成立需要特定目的的犯罪,称为目的犯。

    目的犯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因其主观构成要素的一定特殊性,即具有两个主观要素,这使其与一般故意犯罪有别。虽说目的犯规定在各国刑法中所占比例不多,但目的犯仍不失为刑法上一重要犯罪,自20世纪初期目的犯概念被提出以来,学者们对其的研究就没有停止过。我国刑法学界近几十年来,虽然对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尤其是进入1990年代以来,目的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开始得到关注,不少学者对此也专门撰文予以论述,但都显得较为零散,大都集中在犯罪目的的定义表述、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目的犯的存在范围等方面,但对于目的犯中犯罪目的的本质、犯罪目的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目的犯存在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等深层次问题却探讨的不多。但目的犯相关问题的厘清无论对于我们的刑法理论的完善还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操作均能产生有益的影响,故对其所涉及的理论知识以及相关的立法规定等均有予以系统研究的必要。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目的犯理论的提出、概念、本质、功能与立法价值等角度对目的犯问题进行系统的阐述,以期有所裨益。

    第一章 目的犯理论的提出

    目的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目的犯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目的犯概念的提出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演进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大陆法系早期刑法理论研究中,构成要件被认为仅仅是客观的、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行为类型,而绝不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构成要件也存在着故意以及其他相关的的主观要件,目的犯概念以及相关理论才得以提出。以下就此展开分析。

    一、古典犯罪理论的质疑

    (一)古典犯罪理论——客观构成要件论

    在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前,有所谓格鲁曼(Grolman)的体系以及费尔巴哈(A.V.Feuerbach)的体系,但他们当时所提出的犯罪构成理论,连“范畴论的体系” 性质也不具备。其后黑格尔(Hegel)哲学上的“行为”概念被引入刑法学,行为概念遂在刑法理论中逐渐占有重要地位。以“行为”为中心设立的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古典犯罪构成理论诞生前的影响很大。如毕克梅尔(Brikmeyer)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并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及其阻却,归属于前者,将行为人的责任及其责任能力归属于后者。从体系的性质论,以“行为”概念为出发点的犯罪论体系,尚缺乏现代意义。

    在本世纪初占不争的理论统治地位,至今在国外仍具有相当影响的李—宾—贝氏的犯罪体系被称为古典犯罪理论。 古典派的犯罪理论的先驱者承袭早期刑法理论中的以客观与主观二分法来判断犯罪的见解,把犯罪成立的条件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行为人主观以外的客观事实,故属于客观要件;罪责(包括故意和过失)则属于主观要件。李斯特站在实定法的角度探讨犯罪概念与犯罪行为的刑罚要件,从而认为犯罪乃违法、具有罪责、应处以刑罚的行为。其后,贝林格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实定法明文规定,只有与实定法明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才能视为犯罪,所以犯罪概念应补充“构成要件该当性”。1906年,贝林格在其《犯罪论》一书中,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构筑了新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概念在理论上始从犯罪概念中分离出来,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贝林格把构成要件规定为“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而行为的主观方面专门作为责任来对待,并把主观方面排除出构成要件之外。

    在贝林格看来,构成要件是对犯罪类型要素外在的描述,它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只有法条中表明犯罪外在、客观的因素才能纳入构成要件的因素的范围,因此,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仅根据行为在客观上的现象作判断即可,而不必进行主观上的价值判断。 有论者将古典犯罪理论简要概括为:(1)构成要件乃刑法所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轮廓,与主观要素无关,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2)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几乎没有关联,两者是分离的;(3)构成要件与有责性也各不相同,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不具备责任因素仍不负责任。 这应该说是非常精炼、科学的。至于说包括目的在内的主观要素,贝氏则毫不犹疑地把它安排到责任的范畴中加以研究,而责任或者有责性在大陆法系理论中从来是不被作为犯罪类型化的因素的,因此,这时期的刑法理论在对犯罪进行分类时考察犯罪目的的意义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这样目的犯概念的产生也就失去了理论土壤。

    总之,20世纪初期的古典犯罪理论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在本质上应受实定法规范的判断,而不必进行价值层面的判断,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或责任意思,并无在违法判断时进行评价的必要。这时的刑法理论存在着“违法是客观的,责任则是主观的”传统口号或标语,客观要素决定有无违法性,主观要素决定有无有责性。 因此,在古典犯罪理论中,构成要件中是没有主观因素存在的余地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等心理要素等都被看成是责任而非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目的犯概念及相关理论在古典犯罪理论中是没有存在的余地的。

    (二)对古典犯罪理论的质疑

    古典犯罪理论在引起刑法学者共鸣的同时,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等部分理论观点也逐渐遭到了刑法学者们的质疑。在晚年,贝林格修正了他自己的观点,他将原来作为犯罪行为“客观轮廓”的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加以区分,指出犯罪类型不仅包括客观要素而且包括主观要素的违法类型,犯罪类型是犯罪成立的指导形象;作为犯罪类型内容的各种主客观要素,在逻辑上先经由一观念形象指导、加以整合后才成立犯罪类型,这个观念形象就是构成要件。例如,刑法上的盗窃罪,乃是一种犯罪类型,含有主观的及客观的各种要素,这些要素必须经过“盗窃他人之物”的指导形象加以整合后才有盗窃之犯罪类型可言。由此可见,贝林格将构成要件视为在逻辑上前置于各种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这一理论的抽象性,可以说较其最初理论更甚。

    对古典犯罪理论的观点进行修正,理论影响后世最大的是M.E.麦耶尔。1915年,麦耶尔在他的教科书中沿袭了贝林格的“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三分法犯罪论体系之见解,但对贝林格的构成要件概念作了修正。他受规范法学思想的影响,认为刑法规范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共同生活要求而设立的禁止与命令的规范;在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的要素,例如盗窃罪中的“他人之物”、伪证罪中的事实的“不真实”等等,均与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别,因为它们不能被法官用感官来感觉,而需要有法官的评价方可确定。 尽管麦耶尔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概念之间存在着矛盾、混杂,但他首次提出“规范性要素”,使贝林格为代表的古典犯罪理论中关于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受到了严重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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