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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延期交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其数量多、涉及面广而成为近年来深圳市有关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最主要的一类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卖方来说,延期交房需承担的直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违约赔偿;二是若延期交房超过一定期间,可能导致买方单方解除合同。本文仅就延期交房所引发的违约赔偿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及其调整
按照深圳市有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下称示范合同)规定,卖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每延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实践中买卖双方多采纳了本条的约定。对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笔者碰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意见有:1、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根据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2、经当事人申请后审查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3、经当事人申请后审查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调整为按购房款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判决或裁决意见的分歧焦点集中在该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违约金的性质及延期交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两方面来分析:
(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以前,有些学者认为违约金不仅具有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还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合同法》确立了全新的违约责任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它从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及市场经济原则出发,摒弃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而确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即违约金是用以补偿受害方因合同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性质属于赔偿金的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制度,从另一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国家的违约责任制度。对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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