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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与陈学海欠天线管理费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玉娟,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海,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
委托代理人伍日波,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新田村1号。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广播电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华,局长。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广播电视站(下称“合水广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海、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广播电视局(下称“高明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0年,陈学海个人投资于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大洞村凤凰山架设了一座广播电视网络天线,该共用天线系统网络通至大洞、水井、城村、高村、船田及官山村委会,网络用户为700户。2000年10月26日、10月30日,陈学海与合水广电站分别签订《合水镇大洞有线电视网络并网协议书》、《大洞电视网络接收协议》,约定:因合水镇全镇广播电视联网,陈学海所属网络的一切设施转由合水广电站所有,合水广电站在协议签订后预付5000元作为原网络2000年的部份电视管理费给陈学海,并负责收取陈学海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合水广电站按实应收户数与陈学海(60元×应收户数)结算,扣除预付款,剩余部分管理费于2001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陈学海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合水广电站实际接收了陈学海的电视网络设备并于同年11月2日预付陈学海原网络2000年部份电视管理费5000元,又于2001年1月19日、9月6日分别付2000元予陈学海。2003年9月2日,陈学海以合水广电站及高明广电局尚欠其天线管理费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水广电站及高明广电局支付天线管理费33000元及从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利息15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学海于200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申请缓交诉讼费,由于其申请没有得到批准,陈学海遂于9月16日缴交诉讼费,原审法院才立案,故合水广电站与高明广电局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合水广电站与高明广电局各具法人资格,应各自承担各自行为产生的责任,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合水广电站的法人行为引起的,与高明广电局无关,故对陈学海要求高明广电局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学海于1990年设立大洞公共天线网络,属于共用天线系统,而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没有禁止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强制性规定。陈学海和合水广电站签订的《合水镇大洞有线电视网络并网协议书》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水广电站接收陈学海的一切设备,并负责收取陈学海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按实应收户数与陈学海结算,扣除预付款,剩余部分管理费于2001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陈学海。合水广电站2000年11月2日预支了5000元给陈学海,次年1月19日支付2000元,同年9月6日再支付了2000元,可见,合水广电站的付款行为印证了双方的约定“负责收取原网络全部用户(700户)2000年管理费(每户60元),按实应收户数结算”,合水广电站以双方约定为按“实收户数结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故陈学海要求合水广电站支付天线管理费3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陈学海与合水广电站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01年1月30日前,故陈学海要求合水广电站支付从2001年10月起至2003年9月的两年利息1500元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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