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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徐考定合作投资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顺德市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区和桂10街信业楼321-322号。
法定代表人袁雪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考定,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丹桂路26号君怡楼二座503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宝坤、梁苗锋,均是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考定因合作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徐考定的委托代理人梁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顺德市市政建设局、顺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105国道(顺德路段)第一批大型广告牌专营权招标文件》,内容为:招标的广告牌为立柱式大型广告牌,第一批设置10个,广告牌按规划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编好序号,广告牌的规格、式样、尺寸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招标的10个广告牌专营期限为10年,自专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必须在中标后20天内开工建造,并必须于中标后60天内完成广告牌的建造;专营期内前三年每个广告牌每年的专营费5万元,第4年及以后每年的专营费在第三年的基础上按每年10%调整递增,每年1月20日前中标单位向政府支付当年专营费的50%,每年7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当年专营费;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投标单位在投标前必须向招标领导小组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落标单位的保证金开标后当即退回,中标单位在中标后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应5天内与招标单位签订专营合同,中标单位按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开工建造,按时完成广告牌建造并经市政建设局签证确认后,保证金全额退回给中标单位;该文件还公告了其他条款。
1999年7月7日,顺德市卉园广告有限公司(即广告公司,2000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顺德市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金色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市政建设局城管科签订了《105国道立柱式广告牌专营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在105国道顺德路段第一批立柱式大型广告牌公开投标中中标,获得该批广告牌中的第9号广告牌的专营,广告牌名称美的产品,位置、地点林头桥脚,规格尺寸高6M×宽18M,柱高16M,专营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专营费的计算规定及支付办法等与上述公告文件相同。
1999年7月2日,广告公司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美的电器户外广告牌合同书,双方就105国道林头桥“美的电器”户外广告牌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发布地点顺德市北滘林头桥脚,发布时间共3年(1999年8月15日-2002年8月14日)合同金额83万元,广告公司应于1999年8月15日前完工,并约定了广告牌规格尺寸、制作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
1999年10月11日,徐考定与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广告牌专营权,广告公司与徐考定双方先按1:4的资金投入招标保证金,以广告公司的名义参加顺德市市政建设局的广告牌专营权招标抽签(抽签后按比例退款);广告公司将广告牌专营权与徐考定共同投资50%资金建设及管理;为利于广告牌专营的管理,广告公司与徐考定双方同意开立专户由双方管理,有关收支由专户处理;合作时间从1999年7月至2009年止。二审期间,徐考定的代理人确认徐考定并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共同投资50%的义务。
徐考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0年4月5日、2001年、2002年11月9日的广告牌设置费清单、广告牌Ⅱ期分成明细和广告牌收支情况、广告牌收支情况共4份所谓的双方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没有广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广告公司不予确认。其中2002年11月9日的收支情况表中注明应付徐巧定4284.55元,2002年11月25日广告公司付款4284.55元给威海公司。
1999年4月9日顺德市威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付款40000元给唐宇年,2001年12月2日威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宇年返纳现金3万元。
威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贤,李泽贤与徐考定是夫妻。威海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徐考定曾通过威海公司与广告公司进行过合作投资广告牌经营与结算。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原顺德市政府《关于我市15条主干道路大型广告牌和105国道候车亭专营费问题的批复》(顺府办复[2001]58号),至今为止暂未对区内15条主干道新建的大型广告牌收取任何专营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考定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广告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设立银行专户的义务,使徐考定无法对广告牌经营权的收益进行管理,且广告公司未与徐考定就2003年度广告牌收益进行结算,损害了徐考定的利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广告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按《合作投资协议》实际履行,故与徐考定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的辩解,经查,徐考定与广告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之前,已于1999年4月9日通过威海公司付款40000元给广告公司作为参加投标105国道(顺德路段)广告专营权的保证金,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1:4的比例以及顺德市市政建设局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开标时间相互印证,且广告公司在2002年11月9日给徐考定的关于林头桥户外广告牌收支的情况反映“因徐考定有预付款8000元,所以应付徐考定4284.55元”与2002年11月25日广告公司从中国银行其开户的账户内划拨给徐考定的款项相互一致,因徐考定与威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贤是夫妻关系,故徐考定通过该公司付款以及结算,合乎情理。因此,徐考定与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广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徐考定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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