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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鸿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四方太平轮胎经销公司房屋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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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鸿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青岛四方太平轮胎经销公司房屋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监字第67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鸿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金海湾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方太子轮胎经营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同上。





     
    青岛鸿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与青岛四方太平轮胎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1)鲁经监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6日,青岛顺兴市场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投资公司)与鸿荣公司、太平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顺兴投资公司同意鸿荣公司将其在青岛市市北区2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顺兴商厦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太平公司,太子公司受让由德州建筑工程公司与鸿荣公司转让而来的权益。二、顺兴投资公司、鸿荣公司、太平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明确约定:1、太平公司向鸿荣公司支付转让款额总计2000万元人民币,若鸿荣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义务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则超过部分概由鸿荣公司负责。2、鸿荣公司按1998年9月5日协议书的附件一中确定所得的建筑面积为(附确认的图纸):商场3115.51平方米、商住楼2693.1平方米、复式住宅(按一层计)817.84平方米,交付给太平公司,太平公司同样享有原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的权利。3、鸿荣公司履行对施工单位的付款义务。太平公司不与施工单位发生款项支付关系。三、太平公司向鸿荣公司付款方式、时间:1、协议签订后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2、1998年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
    3、1999年2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4、太平公司支付给鸿荣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采用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合法有效的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太平公司不承担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四、顺兴投资公司在鸿荣公司、太平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后应依原协议约定负责及时给太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据9月5日协议的原则保证太平公司享有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太平公司依法承担本协议所分得房屋销售发生的相关税费和因转让该项目发生的相关税费。五、依据9月5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原则,该项目审计出结论后,顺兴投资公司与鸿荣公司之间多退少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清算。若鸿荣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影响太平公司的权益,责任由鸿荣公司承担。六、违约责任:1、顺兴投资公司与鸿荣公司、太子公司三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均向守约方按日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太平公司应按期足额向鸿荣公司支付转让款项,否则,应承担向鸿荣公司按日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如发生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情况时,鸿荣公司和太平公司约定视为违约方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对方可根据情况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之后,太平公司自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8月6日期间向鸿荣公司付款11次,合计金额1616378 3元。双方对尚有330万元未付无异议。





     
    另查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第2分局于2000年?月7日向鸿荣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称鸿荣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北区 21号地块改造顺兴商厦销售给太平公司有关缴税事项,限于2000年7月10日前予以改正,逾期不改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40条规定处罚。另出具税务稽查记录表明:鸿荣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之规定补交营业税808189.1
    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应补交城建税6573.24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之规定应补交教育费附加24245.67元,合计数额为889008.06元。





     
    原一审认为:(一)鸿荣公司、太平公司及顺兴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各方无其他违约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太平公司承认未按约向鸿荣公司付款的事实,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是否解除合同,是双方争议焦点所在。虽然协议约定大干公司如不按约向鸿荣公司付款,视为向鸿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在庭审中鸿荣公司正是依此约定提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对未支付的款项按转让价格收回相应面积房屋,对此一审认为该协议项下双方约定的转让数额为2000万元,太平公司已按约给付大部分,仅欠330万元,虽违反了合同规定,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该协议不应予以解除。另,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商场、商住楼及复式住宅的单位转让价格没有约定,鸿荣公司虽提交了/顷兴投资公司出具的各种房型的单位成本,但该数字不能约束太平公司。综上所述,鸿荣公司要求由于欠付款项而偿付相应面积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针对该协议太平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继续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三)太平公司的付款内容应包括欠款3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税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太子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比例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但太平公司未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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