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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国雄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留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青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雄,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54号。
委托代理人邹日生,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
原告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国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依法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以下待遇:1、按被告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其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14个月,计人民币11193元;2、发给6个月其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计人民币4797元;3、增发重病医疗补助费为6个月的其本人工资,计人民币4797元。被告叶国雄辩称,被告的疾病发生在2001年8月,在劳动合同期内发病,患病期间被告的身份是全民所有制职工。请求法院依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办理因病厂内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和工伤待遇,其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当地社保公司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查明,1998年9月24日被告叶国雄与清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为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被告原工作单位为清流县竹青背发电厂,2002年2月因企业改制重组,被告叶国雄转为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8月被告因患双眼视网膜脱落,无法上班,住
院治疗。从发病至2002年8月清流县竹青背发电厂每月发给叶国雄病假工资350元,同年9月至2003年7月由原告发给被告生活费。2003年6月15日被告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做病残鉴定后方可受理。被告即向三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病残鉴定,被告的疾病经鉴定为病残壹级。2003年9月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为叶国雄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二、叶国雄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三、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月发给叶国雄退职生活费(救济费)计人民币261.10元(基本工资324元×40%+粮物补贴65元+山区补贴35元+工龄补贴14元+书报洗理费17.5元261.10元)。四、清流县优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补发给叶国雄从2002年8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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