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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中民(2)房初字第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威,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王忠原,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赵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施工建设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被告提供银行履约保函500万元,否则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保函且工程进度缓慢。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撤离现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必须通过招投标才能签订的合同,而双方并没有通过招投标签订该合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合同从签订过程上看属于违法无效合同;该合同有要求被告垫资条款,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该合同从内容上看也属于违法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暂设及现场围护工作,并进行了挖孔桩及护壁的施工,施工现场还有被告的材料和设备,故反诉要求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975,096.00元、返还未使用的原材料及设备。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辩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进行了前期工程的部分工作,现同意给付工程款287,049.46元,并同意返还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座落于沈阳市沈新东路27号的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A、B区工程,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估算造价为4,000万元,被告前期垫付工程款2,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前期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总决算进行确认,双方认定后三个月内原告付清被告工程款。该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原告)收到承包人(被告)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时即刻生效”,第17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银行履约保函500万元人民币,该保函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给发包人,否则本合同无效,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发包人有权与其他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于同年9月18日进入现场,并进行了挖孔桩的施工及暂设、现场围护等前期工作。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履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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