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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包一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代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一凡,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康平镇。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包一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2)法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上诉人包一凡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包一凡与安装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了“团结街B2小区商业门市出售协议书”。约定安装公司将团结街B2小区综合楼一、二层门市第2号、第3号、面积120.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为241400元,出售给包一凡。2000年9月6日,包一凡收到安装公司门市楼面积差价款8060元,并将出售协议书修正为面积“116.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为23334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一凡。2000年12月30日,包一凡再次收到安装公司返还购房面积差价款120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02年6月25日、2003年4月22日委托法库县房产管理处对法库县团结街B2小区综合楼一、二层门市第2号、第3号房屋面积进行审核,2003年8月26日法库县房产管理处面积审核鉴定结论为:该门市楼销售面积为103.6887平方米。2003年11月13日法库县房产管理处提出“借鉴[1995]213号文件是不正确的,所以撤回以往的鉴定结果,重新鉴定”,但并未出具自己明确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尽管安装公司持有异议,但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这种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及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故对法库县房产管理处面积审核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鉴定部门应对自己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不能以对安装公司提交的计算式的审核来否定、抵销自己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法库县交通局综合2至3轴门市楼面积审核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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