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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剑龙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2)房初重字第12号
原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安娣,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28号。
委托代理人:邵继宏,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3号。
被告:沈阳剑龙实业公司(原沈阳盛朝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起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湛庆,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2-2号。
委托代理人:巴信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剑龙实业公司(原沈阳盛朝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作出沈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原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安娣、邵继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湛庆、巴信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和1996年7月9日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共同联建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三段六里处(现铁西区南七中路66号)的4号和5号楼,价值45208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使协议无效,被告应负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一面表示继续投资联建和付款购买,一面将从原告处骗取的房地产开发手续荒称取得产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三段六里4#楼800平方米商业网点房和5#楼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58万元;被告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剑龙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标的权利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即项目的权利人是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危房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自相矛盾;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协议不履行而无效的规定,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既陈述被告侵权,又陈述被告违约,自相矛盾;被告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违约,而是在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后,认真履行协议,对1-5号楼投资4000余万元,已经按约定将5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按约定享有了4号楼800平方米网点产权的权利。请求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铁西危房办将其开发的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三段六里的1#、2#、3#、4#、5#楼的危房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原告,产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199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为“联合开发”新建位于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三段六里高层住宅楼一栋(暂定名为假日大厦),假日大厦占地面积2299平方米,建筑面积23749平方米,最后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双方商定每平方米售价为1900元,合计价值为4520.8万元;售价4520.8万元,乙方(被告)分期付款,共分六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1996年3月31日;工程峻工验收日期为1995年11月20日;工程峻工后原告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便向被告移交;施工预算由施工单位及原告共同编制,被告保证原告盈利240万元等。该协议还对双方在工程中的具体分工进行了约定。199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三段六里,由铁西危房办开发的1#、2#、3#、4#、5#楼,原由原告与被告联建,该工程由于资金短缺,已处于停工状态。为了尽快完成该工程,经双方共同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再投入3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拨付200万元,八月底之前再拨付100万元。原告于1996年10月末将1#、2#、3#、4#楼收尾工程结束,达到回迁目的。5#楼的承建由被告完成(已建到5层),于1996年10月末将主体结构及外墙罩面完成。1996年9月以前,原告在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债务偿还另见补充协议书。该项目所剩网点(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及5#楼产权归被告所有。协议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200万元后,此协议立即生效。该项目1#、2#、3#、4#楼施工组织继续由原告负责。5#楼施工组织以被告为主,由双方协商共同来完成。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所欠债务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投资续建5#楼,现5#楼主体已完工。1996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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