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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与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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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与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工业开发区北路8号。





     
    负责人林伟健,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健,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桥村,系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业主。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煌,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委会农场道1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云,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德富大厦7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白陈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卢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该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威宝电机厂(下称“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陈村镇联达通机电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联达通公司”)与威宝电机厂曾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2月间,威宝电机厂向联达通公司购买漆包线四批,并出具帐号同为04218800006112的支票四张以结货款,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1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0日,金额合共41324元。同年1月20日,林伟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威宝电机厂办公室被人入内盗窃,其保险柜内的支票、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林伟健的私章被盗。1月23日,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受威宝电机厂申请,为04218800006112帐户办理了销户。2月4日,联达通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陈村支行对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收款,因帐户销户被退票。同年7月12日,联达通公司以威宝电机厂尚欠货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支付货款4132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一审法院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立案并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未将改变案由一事通知当事人为由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重审期间,联达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以票据纠纷起诉,请求判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支付票据款41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威宝电机厂及林伟健负担。






     
    另查明:威宝电机厂是林伟健开办的私营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威宝电机厂向联达通公司购买漆包线而将讼争的四张支票用作付款用途,故在威宝电机厂收取了联达通公司相应的货物后,联达通公司便对其所取得的、讼争的四张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威宝电机厂、林伟健提出由于联达通公司没有依约供应货物,故威宝电机厂、林伟健对讼争支票不需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联达通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出票日期写为同年2月3日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是因威宝电机厂的帐号被注销、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付票据款项,故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威宝电机厂、林伟健仍提出联达通公司应将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02年2月10日、2月20日、2月21日的三张支票也拿到银行承兑交换才能视为联达通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主张,是不合理也违背逻辑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视为联达通公司就上述三张支票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综上,威宝电机厂就讼争的四张支票应向联达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联达通公司诉请威宝电机厂支付41324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从其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威宝电机厂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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