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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萧经初第1165号
原告陈建新,男,1961年5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许贤乡潘山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黎明,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0号。
诉讼代表人郑建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营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丙玉,男,成年,该公司副科长。
原告陈建新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独任审判,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新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陈营泉、薛丙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新诉称,1996年我向保险公司投保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1996年5月4日起至1997年5月 30日止。在保险期间的1996年11月 19日,我驾驶投保的摩托车在行驶中与汤静梅发生碰撞。1997年8月2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赔偿汤静梅全部损失19403.79元,该笔赔偿保险公司已按80%予以赔偿。2000年12月11日,汤静梅以该起事故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从而导致右股骨坏死为由,对我提起诉讼。2001年4月28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汤静梅各项损失20916.83元。判决生效后,我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仅承担一次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6733.46元。
陈建新起诉提供以下证据:
1.陈建新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和卡片式保险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投保范围是机动车辆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1)萧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建新应赔偿汤静梅经济损失20916.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7元的事实。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建新向我公司投保属实。在保险期内,陈建新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按保险法规定予以赔偿。在1997年9月3日,陈建新出具的收据时,已承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根据保险系统的规章规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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