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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莺与顺德市顺成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莺,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环市北路顺达大厦1座106C。
委托代理人钟德强、董国楷,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顺成房产有限公司(下称顺成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南国东路顺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纪棠,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杜莺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强、董国楷、被上诉人顺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一份,房屋的总售价1336000元。合同对交楼时间的约定为:被告同意于2001年4月30日将上述代建房锁匙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不能按期交付原告所购代建房锁匙时,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建房总售价万2002年7月12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向被告发出《顺德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当中表明绿茵花园一期122幢别墅的竣工时间为2001年6月。2002年6月18日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顺德区人民法院复函,称:对私人购地建单门独院住宅这类性质的房屋的完工质量验收,该站无作任何规定,对于私人购地建单门独院住宅这类性质的房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质量结论是否可作为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议征询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诉讼前被告已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有关价格条款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签订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前,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相应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对于逾期交付讼争房屋的违约责任条款,应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即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的购房款以同期国家公布的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按购房者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是,对于讼争房屋的交付期限条款,因《补充协议》是在《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后签订,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变更,即讼争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按《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总价及付款方式付款,并且也是按照《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实际履行的,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总价及付款方式按《绿茵花园代建房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为减少办证费用而故意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把房屋价款减低的行为,属于为逃避商品房交易税收为目的,故意变相减少商品房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对于讼争房屋是否具备法定交付和约定交付条件问题,因被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同时,讼争房屋属于单门独院的低层建筑,各项设施也已完工并经过相应单位验收,在房屋竣工后,已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依法取得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顺德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和《顺德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甚至与讼争房屋同属绿茵花园一期项目的部分业主也已领取了房产证,故可确认讼争房屋自2001年6月起已具备法定交付和约定交付条件。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和约定交付条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实际交付问题,被告已于2001年7月30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投寄挂号信函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也承认已收到收楼通知书,故应确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未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讼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也曾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原告未在收楼通知所给的期限内办理收楼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讼争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而被拒绝,故对于造成原告至今尚未能实际使用讼争房屋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杜莺负担。
宣判后,杜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这一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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