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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王颖竹、王寿、王桂香诉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韩香芝、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淄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岩,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系死者王大庆之妻。
原告王颖竹,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大庆与原告李岩之女。
原告王寿,男,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单位宿舍,系死者王大庆之父。
原告王桂香,女,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四砂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大庆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大强,山东曲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住所地:淄川松龄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山,男,本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沟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兆学,男,本村副书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陈安江,男,本村村委委员,住本村。
被告韩香芝,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宁,女,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淄川吉祥小区9号楼402室。
被告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
法定代表人叶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贵,男,本单位清欠办主任,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王颖竹、王寿、王桂香诉被告淄博电业局淄川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韩香芝、淄博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同时作为原告王颖竹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寿、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王寿、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万大强,被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董洪山、王强,被告双河村委委托代理人孙兆学、陈安江,被告韩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贵、马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3日,我丈夫王大庆同行8人到孙家水库钓鱼,鱼池管理员收取了钓鱼费,在钓鱼过程中,王大庆鱼杆被过低的高压线击中,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此事责任应由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淄川供电局承担。王大庆等8人钓鱼,鱼池管理员收取了钓鱼费,即形成合同关系,享受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承包人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水塘承包人疏于管理,没有在高压线下方设有任何警示标志,造成王大庆在钓鱼过程中死亡,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鱼塘属双河村委所有和管理,作为发包人双河村委也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0元、丧葬费1762元、死亡补偿费13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2元、交通费200元、丧事伙食费561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淄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一份、现场照片六份、王庆委等七人写的《事发过程》一份、万大强律师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王大庆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事发现场的周边环境;
2、证人王庆委、孔庆海当庭作证,证明王大庆触电身亡的事发经过及水库周边环境;
3、原告四人的户籍证明;
4、医疗费、丧葬费、丧事餐费、交通费单据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发〔2000〕132号文件》,证明2000年度计发待遇基数为6997元。
被告供电局辩称:一、原告所称死者王大庆触电死亡的线路即10KV双化线,是由淄博无水柠檬酸厂于1994年5月份投资兴建的,该线路产权归柠檬酸厂所有,我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二、经调查了解,2000年9月23日王大庆所用的钓鱼竿是碳素鱼竿,在手持部位明显标明“感电危险”,王大庆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鱼竿与潮湿的鱼线的长度大于高压线对地距离,起竿时很容易将鱼竿鱼线搭到或甩到高压线上,所以责任应由死者承担;三、经我方现场丈量,死者触电的地面位置与 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5.9米,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十章第二条规定,该地区属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4.5米,该条线路完全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四、根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备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㈡向导线抛掷物体;…”死者王大庆违反了上述规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王大庆触电死亡完全是由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方要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供电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淄博无水柠檬酸厂10KV线路工程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高压线系淄博无水柠檬酸厂于1994年5月17日兴建;
2、淄博中亚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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