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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峰太克公司与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4)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国峰太克公司(Phonetech Global, Inc.)。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克莱克米多大道4424号(4424 Creekmeadow Drive, Dallas, Texas 75287)。
法定代表人:周凤鸣,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卜乡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56号。
委托代理人:关宁,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峰太克公司(以下简称峰太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子山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代理审判员杨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峰太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被告城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强,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太克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峰太克公司与城子山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共同组建中美合资凤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合同签订后,峰太克公司按约定投入了资金60万元,城子山公司却分文未投入。后双方将出资金额变更为城子山公司出资60万元,峰太克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但城子山公司仍未投入资金。峰太克公司只好单方承担合资企业所需资金,先后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另外,1998年4月,城子山公司与法库县冯贝堡乡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法库县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城子山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冯贝堡乡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城子山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峰太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城子山公司赔偿峰太克公司违约损失656,622.85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峰太克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具体包括:城子山公司应返还根据(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峰太克公司的246,033.09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补足城子山公司应出资的6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1,600元;城子山公司对凤祥公司企业负债23.2万美元按投资比例40%承担208,989.76元人民币,共计656,622.85元人民币。
被告城子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合同关于双方出资的条款未将城子山公司投入到合资企业的采矿权、场地使用权、车辆等确认为城子山公司的投资,属规避法律行为。合同规定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2、城子山公司已向合资企业出资到位。事实上,城子山公司已经以采矿权、场地使用权、金杯小解放汽车以及有关房产进行了投资,还从峰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鸣个人借款87万元投入到合资企业。而峰太克公司未向合资企业投入任何资金,只是以周凤鸣个人名义借给合资企业资金达300余万元人民币;3、峰太克公司代表违法以凤祥公司的名义决定解除城子山公司代表武志强职务,非法占有城子山公司采矿权,单方经营合资企业,已构成违约和侵权,给城子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峰太克公司赔偿城子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城子山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峰太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出资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效力。城子山公司反诉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城子山公司与峰太克公司签订“合资开采法库城子山硅灰石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凤祥公司,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峰太克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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