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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汉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陈鑫,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学生,住广汉市向阳镇教师新村三单元一楼。
法定代理人陈道坤,男,三十五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绍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捷,男,四十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法制科科长,住该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宏,男,二十九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政治处干警,住该局宿舍。
原告陈鑫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公安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法定代理人陈道坤及陈道坤的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青白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孙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00年12月6日下午,原告从家里出发去学校读书,途经广汉市向阳镇幸福路时,正遇被告几名警察在追捕通缉犯贺世云。在被告向贺世云开枪中,其间一枚流弹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头部击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成都军区总医院为期234天的治疗,于2001年7月28日出院。2001年8月3日,原告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协商过对原告的赔偿时(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再医费等195906.00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按每天30元计,234天),护理费29700元(按双方协议1100元/月,共8个月计8800元,因三人护理,共26400元。出院护理费1100元/月,共三个月,一人护理共3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986元(按人均生活费4499元/年×20年×70%),辍学损失及补偿费3200元,再医费93000元(复查费2000元/年×9年,计18000元;颅骨修补费25000元;发生癫痫病治疗费估计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0元。合计295906元。
被告青白江公安分局辩称:一、答辩状称,(一)原告提出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再医费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赔偿金额无法定标准,按照惯例和司法实践,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在此提出如下赔偿意见:1、治疗费:85399.01元;2、陈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为:9元×234天=2106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具体情况2001年4月1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在陈鑫住院期间每天1100元,为8月×1100元=8800元;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20年,因此根据具体情况2000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生活费标准城镇人均生活费支出4499元。即:4499元×20年×70%=62986元。5、车费及住宿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凭据支付7545.20元;6、颅骨修补及复查费:根据《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半年后来院复查,以后每年定期复查;成年后行缺损颅骨修补”的建议,陈鑫成年以十八岁计算还有九年,按医院复查一次500元、颅骨修补8000元,即为:9年×500元+8000元=12500元;以上六项之和为179336.21元,我方已赔偿104544.21元,应再赔偿74792元。(二)原告提出支付精神损失费十万元,我方不予接受。其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什么是非法?就是指不合法。2000年12月6日我局大弯辖区刑警队侦察员,在广汉市向阳镇抓捕涉嫌故意杀人犯贺世云(现已判处死刑)时,贺持枪拒捕,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向贺击发,一枚流弹将正在行走的陈鑫头部击伤,事件发生后,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民警使用枪支完全合法。既然为合法而非非法侵害原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2、上述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三)原告提出诉讼费由我方承担,我方暂不予考虑。青白江公安分局(印)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局承认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但在具体赔偿标准上,我局请求法院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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