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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兰与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建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谢有兰,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职工,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73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住所地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9号。
负责人虞林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虞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有兰为与被告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清算组)、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机关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建兵、于天麟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庭晓、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机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有兰诉称:我是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的职工。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是由原企业法人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变更而来,是企业法人,原告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及其前身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或者建德市清心宾馆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同时又是事业单位,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是其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1997年以来我响应单位的号召,同意暂时少领部分应得工资,等单位渡过困难后再予补发。2001年10月7日经单位两套班子、职工代表组长、工会委员会共同讨论通过了补发方案,并制定《档案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发放具体实施办法》进行了书面确认。之后,单位财务部门也按该补发实施办法制作了发放清单,发放清单也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同时法定代表人许东跃也签字确认,单位应给我补发工资为人民币34242元。我单位于2002年1 1月22日整体歇业后,我要求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事业)、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建德市人民政府支付应补发给我的工资,但上述单位均未答应也未否认。我曾向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4月2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我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建德市清心宾馆领导小组是专门负责清理事业单位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建德市清心宾馆、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以上单位是一个单位三个名称)以及企业单位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财产的组织,有义务对以上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负有以上述单位所剩财产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责任;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事业)是被告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作为主管部门,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有责任和义务对歇业后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和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剩财产清偿两单位所欠债务。我认为,本案中应补发工资是特殊情况下合同双方变更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由于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而产生的纠纷。现我以企业法人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职工的身份,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向我支付所拖欠工资34242元;2、判令被告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第一被告的清理活动进行监督,并督促第一被告及时支付以上所拖欠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7—2001年补发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这一企业欠原告1997年至2001年期间应发工资24670元,承诺补发但至今未发;
证据二、2002年1 6月份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这一企业欠原告2002年1月至6月期间应发工资4786元,承诺补发但至今未发;
证据三、2002年7一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这一企业欠原告2002年7月至12月期间应发工资4786元,承诺补发但至今未发;
证据四、档案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发放具体实施办法(实际计算的文件内容是在职上班人员按全所平均工资额扣除实发工资,得出差额后全额发放),用以证明证据一、二、三工资发放是有依据的,是通过合法的民主形式确定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对补发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补发工资的承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一被告应当履行。该办法和以上的发放工资清单并不是原告要求企业发放工资的请求,不是法律上的要约,而是法律上的承诺行为;
证据五、建德市审计局关于建德市清?心宾馆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承认欠发工资,并为此计提了应付工资400万元,审计时被无理核销,并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建德市清心宾馆同时又是独立法人企业;
证据六、截止2002年11月清心宾馆的各类数据汇总共5页,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承认欠发工资的事实,并证明至2002年11月应付未付工资总额为520万元;
证据七、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自1992年至今,具有企业资格和身份,其前身是“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从属名称是“建德市清心宾馆”,变更前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变更之前和变更后的登记资本都是1387万元;并证明变更之后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企业)为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其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其开办人即作为事业单位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承担,第一被告负责同时对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进行清理,该二单位的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并证明第二被告是企业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和事业单位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清心宾馆、建德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建德市清心宾馆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第一被告的领导部门,在本案中负有监督清算、督促支付的责任。
证据八、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签名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符合劳动争议先仲裁后起诉的法定条件;
证据九、关于成立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用以证明证人许东跃,江淑云是建德市清心宾馆的留守人员,与被告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其证词法院不应采信。
庭审中原告还作出说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至证据八的原件在原告谢有花诉被告建德市清心宾馆清算领导小组、建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的案卷材料中。
被告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述建德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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