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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尊华与四川省恒升食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天然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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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尊华与四川省恒升食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天然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汉民商初字126号





      原告:刘尊华(又名刘珍华),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广汉市金轮镇塔园村9社。





      委托代理人:邓远俊,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开发区青海路。





      法定代表人:谢吾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德阳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开发区德升路。





      法定代表人:谢吾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德阳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尊华诉被告四川省恒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德阳市旌阳区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6日诉来本院。被告食品公司在答辩期间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汉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02年9月17日裁定驳回,食品公司不服,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25日,德阳中院终审驳回其上诉。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俊,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尊华诉称:2000年6月,第一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对其库房、车间等进行改造。此后,原告即自行组织施工,先后按被告要求完成其库房、泡坛车间、单身宿舍、锅炉房等改造工程,同时还完成了诸如路面施工、围墙拆建等零星工程,并全部交由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2001年7月28日,经原告与时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玉民及该公司其他人一起对全部承揽工程进行决算,食品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15
    000元。此后,食品公司多次推诿付款,继而以公司改制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拖延至今。第二被告天然气公司于2001年9月协议出资入股食品公司,按重组增资协议,天然气公司应向食品公司注入股本金400万元。此款天然气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转入食品公司并经验资确认。但天然气公司在验资当日即虚构事实转回300万元,抽回了大部分注册资金。





    综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第一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自2001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至起诉日止)。因第一被告无理拒付,致原告多次往返,收款无果,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资后,又抽回大部分出资,严重危害民事活动的安全,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5
    000元及利息498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原告所述的库房、车间等改造工程项目系2000年7月3日与四川省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实业)签订并实际履行,并未与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恒升实业与食品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因此,本案所涉欠款与食品公司无关,原告错列食品公司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与食品公司的决算协议无效。(1)从形式要件看,所谓工程决算协议,没有关于工程的任何签证,施工记录;没有具体的工程内容;没有收费的定额计算依据,根本无法进行造价核定,因此有虚构事实存在。(2)原恒升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民同时又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2001年已基本谈妥由天然气公司增资入股,并由天然气公司入主经营。但李玉民未按扩股协议移交900万元财产,为逃避债务,故意利用其持有公章的便利,将恒升实业的债务擅自加盖食品公司印章,并一直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损害了现有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故违法而无效。(3)根据本案双方的证据及李玉民的证明,证实决算协议虚假。(4)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刘尊华没有从事本案工程的从业资格,无权从事法律所不允许的建筑施工活动,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恒升实业承担,并且,由于主合同无效,决算协议自然无效。3、天然气公司投入了约定的资金,但未收到食品公司的900万元资产,并且恒升实业另欠天然气公司几百万元。天然气公司对股东李玉民、陈云享有几百万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所诉事实既违法又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997年7月,恒升实业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到期后,恒升实业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1999年5月,我公司迫于无奈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裁决,由恒升实业偿还我公司借款50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合计600万元。裁决书生效后,恒升实业即依据该裁决书向我公司偿还借款。2001年9月26日,恒升实业依据裁决书再次向我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001年9月,我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重组增资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食品公司出资入股400万元。重组增资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于2001年9月26日将400万元股本金划入食品公司,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验资手续。食品公司与恒升实业均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两企业现都存在。我公司没有抽逃注册资本,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尊华对我公司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食品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决算协议是否无效;4、天然气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进行了如下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





    一、原告方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定





    证据1:食品公司与刘尊华的工程决算协议。





    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只是财务记录,并非决算协议,工程内容反映的是建筑工程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的认定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决算协议。





    证据2: 李玉民书写的证词一份。





    证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欠款41.5万元;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李玉民欠原告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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