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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汉市苏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男,39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男,系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1号B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强,男,38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三里河三区。
委托代理人:董瑞富,男,系北京市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广物资公司)诉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亿特网华公司)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熊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强、董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物资公司诉称:中华商务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亿特网华公司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在所属的中华商务网上未经授权假冒原告名义发布原告出售的低碳铬铁价格(基重含税出厂价)为6250元/吨。这一虚假价格比真实价格低约1000多元,原告重要客户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冶特钢)在网上发现此信息后,不但终止了双方签订的180吨低碳铬铁长期供货合同的执行,而且对原告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由于原告在行业内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及差旅费损失4万元、赔偿名誉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所属的中华商务网信息服务的信息内容是以WWW联机数据库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的,而非原告所称的“电子公告“的方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采用电子公告服务的方式发布信息的陈述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被告触犯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因被告不从事此项服务业务不受该法调整;二、我公司发布的低碳铬铁价格信息来源是公司炉料信息产品销售人员与业内人士信息交流获得的,其基础就是几家钢铁企业采购原告产品的采购招标价,原告据此按中华商务网的信息处理规范进行编辑,在网上发布原告产品的基重含税出厂价格。另外,我公司发布的信息内容也不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的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发布的价格信息的来源及内容均是合法、真实、可靠的;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在网上从事发布信息服务,并无关于信息所指对象明确授权许可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信息发布者所发布的信息没有侵害信息所指对象的利益,没有给所指对象造成损害,即可不受约束。《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的规定,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须内容合法,而并无须信息所指对象明确授权许可方能发布的附加条件。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发布信息必须经其授权许可的诉请不能成立。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冶公司发给被告的业务联系函证明,大冶公司停止执行与原告的十一月份的117号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1、低碳铬铁市场行情变化;2、冶钢目前低碳铬铁生产需用量减少;3、低碳铬铁库存已达合理储备量;4、经与原告充分协商;5、此合同的执行另行签定。另外,原告与大冶公司的177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当时协商后需方接受价为准”。以上足以说明大冶公司停止执行合同并非是被告发布信息造成的。再者目前原告与大冶公司的供货合同已恢复履行,原告并未出现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以降低被侵权人人格的社会评价为必要构成条件。原告提出的被告发布的价格与其实际价格相差1000多元才使其名誉受损,而根据大冶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交货期9—11月的含税包到净重价为8650元/吨,按照公式换算到基重含税出厂价应为6091元/吨,而被告发布的价格信息还略高于原告的实际价格,使原告的产品价格利益非但未受到损害还略有提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出其名誉权受损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2001年10月26日,大冶特钢给原告发来的传真。证明原告客户先于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发布的价格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此传真是否由大冶特钢传给原告的无法证明,不能说明大冶特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另外,即便由大冶特钢的传真机传来也不能代表是大冶的行为,因为原告在大冶也有常驻人员。
2、2001年10月27日,大冶特钢发给原告的业务函。证明大冶特钢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铬铁供货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充分说明大冶特钢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1)近期市场行情变化;(2)大冶生产需用量减少;(3)大冶达到合理储存量。况且大冶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十一月份180吨供货不予执行,后期供货另行签订;所以合同并未终止。
3、2001年10月27日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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