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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华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经济联合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马皮乡加石村9队40号。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蒋建平,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经济联合社。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大岗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英,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文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蒋建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顺英及委托代理人戴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3月进入樵东印染厂从事定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但每月不低于430元。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的精神,百东经联社决定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并向原告提前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2002年11月7日,原告签字领取了上述两个月的最低工资共860元。同年11月12日,百东经联社(甲方)与汤运强(乙方)签订了《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给汤运强,其中约定“乙方无条件接转录用原樵东印染厂员工,保持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并连续计算工龄,按规定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如出现劳动纠纷由甲乙方共同协同处理。”樵东印染厂转制后,注册成立了新企业南海市粤樵东印染有限公司。原告与新企业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新企业发放的2002年11月工资256元、12月工资747元、2003年1月工资1001元。原告认为自己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0日非正式地向原南海市劳动局西樵分局反映情况和要求劳动仲裁。2003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正式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03年2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于同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樵东印染厂是由被告百东经联社出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百东经联社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精神,于2002年11月将该厂资产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给了汤运强。2003年1月28日,被告向南海区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樵东印染厂。
原审判决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一、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2002年11月7日,原告收取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860元后认为还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直到2003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60天。但在此期间,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0日非正式地向原南海市劳动局西樵分局反映情况和要求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属其他合理情形的正当理由,可视为未过申请仲裁期限60天。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引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被告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百东经联社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的精神,决定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进行转让时,已考虑到还有二个月劳动合同才期满的情况,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劳动合同期限内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原告也已签字收取了工资,故认定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乙方无条件接转录用原樵东印染厂员工,保持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并连续计算工龄”的约定,是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精神的,原告可以继续与新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再者,原告事实上亦与新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在新企业领取了2002年11月、12月、2003年1月的工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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