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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绍云与刘绍国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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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绍云与刘绍国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获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绍云,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人,住本村。



      被告刘绍国,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原籍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人,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告贾绍云与被告刘绍国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3年5月10日 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廉正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3年6月12日在辉县市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绍云、被告刘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绍云诉称,1995年初,经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陈彦军介绍两人相识;同年2月,原、被开始同居。1995年农历9月3日生一男孩刘辉,乳名孬孬,现随原告生活,在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学校上学。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 :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刘绍国添置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大阳90摩托车 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同居后至原告诉讼来院时也未补办结婚登记,特别是原告得知被告于2003年4月被辉县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独生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刘绍国口头辩称,其和原告未登记结婚是由于岳母反对;其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自己抚养独生子,但原告应补偿16000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初,经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陈彦军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2月,两人开始同居。同居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农历1995年9月3日非婚生子刘辉出生,乳名孬孬,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小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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