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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P.L.C.),住所地英国,米德塞克斯,布伦福,新地平院地区,TW8 9EP (New Horizons Court, Brentford, Middlesex, TW8 9EP, 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吉姆斯 白瑞(JAMES BEERY),公司秘书、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扬州天之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二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桂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扬州天之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彻姆公司)诉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惠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彻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明星公司、实惠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彻姆公司诉称:比彻姆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制药和保健用品公司之一。原告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SB”商标。原告带有S弯形设计的牙刷,于1988年由当时是原告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完成。本案第一被告有多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历史,并被其当地工商机关行政查处过两次,但其仍拒不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活动。2001年3月,原告在北京市场发现第一被告在其生产的牙刷产品上公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SB”和带有原告作品突出部分S弯形设计内容。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拥有“SB”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第一被告在商品上的包装极力模仿原告商品上的包装,造成混淆,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牙刷作品作为一种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作品,其具有显著特征和艺术美感的S弯形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牙刷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形状相同的S弯形部分和注册商标,并销毁被告现有及库存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所有模具以及牙刷产品;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国际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承担原告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合计10万元人民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比彻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1503595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比彻姆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星公司被行政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于证明被告明星公司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多次的特点;
之一、邗工商处字(2000)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二、邗工商处字(2000)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三、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函。
公证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牙刷商品;
公证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北京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产品;
经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转让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设计图纸和模具所直接生产的具有实用与艺术美观的牙刷作品的著作权;
经公证和认证的原告子公司更名证明文件,用于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拥有“SB及图”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侵权;
原告牙刷实物,用于证明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明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称其S弯形牙刷由其子公司设计,著作权应该由其子公司享有。此外,S弯形牙刷自1995年就出现了,属于公知。关于SB商标牙刷,明星公司自受到处罚后,就停止了生产及销售,原告所购侵权牙刷是处罚前卖给销售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画册,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生产多种牙刷产品;
2、公证书,用于证明包含被控产品在内的产品是明星公司销售给实惠岛公司的;
3、委托书,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是明星公司在北京的总经销;
4、税务报表,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经营获利情况;
5、专利检索,用于证明S弯形设计是公知公用技术;
6、牙刷实物,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生产的F911、F263、6923472738等产品包装上不再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实惠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实惠岛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牙刷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实惠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委托书,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是明星公司在北京的总经销商;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电汇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合法从明星公司进货。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5-9系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法庭准许后,于2002年11月1日提交的。经过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比彻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之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之2是错误的,并认为其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已经停止使用SB商标,对证据5-9拒绝质证。原告比彻姆公司认为被告明星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实惠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3没有载明有关侵权商标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9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星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中,证据1、3、4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与本案缺乏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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