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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旭初信用证诈骗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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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旭初信用证诈骗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杭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旭初,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市,汉族,原杭州市创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香港大围美城苑一座二十四楼一室。因本案于200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丽、朱嘉宁,浙江海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旭初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亚及单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旭初及其辩护人冯丽、朱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旭初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0月期间,以杭州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进口橡木胶合板、传真纸、聚丙烯,使该公司与其签订了11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并在银行开立11单信用证,总额为463.7万美元,受益人分别为马来西亚KENFIRST
    INTERNA— TIONAL VIE LTD公司和香港KING TOP LIMITED(建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人伍旭初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等,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骗取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兑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授意马来西亚KENFIRST公司将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转至伍旭初控制的香港建洋有限公司。被告人伍旭初将其中部分款项作为货款或定金支付给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骗取信任,另有计人民币860万元不能偿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创源公司的成立材料、有关代理进口的合同、发票、提单、信用证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旭初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伍旭初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提及的1l单信用证无贸易背景没有异议。惟辩称起诉书定性有误,自己并没有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而是利用信用证融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对创源公司利用无实物交易的信用证融资应当是明知的,故伍旭初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轻工公司的行为;②对因使用信用证项下款项而造成的欠款事实,伍旭初所在的创源公司和南京利源公司均承诺将予归还;③伍旭初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是为融资,并非占有;④伍旭初的行为因不具非法占有故意,控罪不能成立,当变更定性;⑤如变更罪名,伍旭初也只能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承担罪责。请求从轻判处。为支挣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在法庭上还宣读了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致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催款函,杭州创源贸易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致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还款计划两份书证,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伍旭初有积极归还欠款的行为。


      经庭审查明:


      1.1997年10月10日,被告人伍旭初以创源公司进口传真纸为名,诱使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与之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轻工公司为此与伍旭初指定的进口商香港建洋有限公司(下称:建洋公司)订立编号为
    DE97—22SD的进口合同一份,并向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编号7-JI.,C97123GY、受益人为伍旭初控制的建洋公司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后被告人伍旭初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全套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轻工公司向建洋公司实际兑付465
    609.95美元,折计人民币3 860 325.5元o 1997年11月10日,伍旭初支付轻工公司保证金70万元人民币;1998年2月9日,伍旭初支付15万美元,折计人民币1
    243 695元;同年2月11日,伍旭初支付27万美元,折计人民币2238543元。综上,被告人伍旭初在此单信用证项下结余人民币321 913元。


      2.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伍旭初又以上述相同手段,诱使轻工公司与建洋_公司签订编号DE97~27SD进口传真纸合同,并在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编号LC97000574、受益人为建洋公司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后伍旭初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全套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轻工公司通过开证行向建洋公司实际兑付419
    429美元,折计人民币3 477 857元。伍旭初分别于1997年11月13日支付轻工公司保证金420 775元人民币;1998年3月先后3次共付款人民币3
    119 056元。综上,被告人伍旭初在此单信用证项下结余人民币6l 974元,累计结余人民币383 887元。


     3.1997年12月2日,被告人伍旭初以上述相同手段,诱使轻工公司与建洋公司签订编号SL971202进口聚丙烯合同,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编号ZLLC97156GY、受益人为建洋公司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后被告人伍旭初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全套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轻工公司通过开证行向建洋公司实际兑付435
    625美元,折计人民币3 612 290元。被告人伍旭初分别于1998年1月4日、1月14日先后3次支付轻工公司保证金共361 569元人民币;同年7月1日、7月10日先后两次付款人民币计350万元。


    综上,被告人伍旭初在此单信用证项下结余人民币249279元,累计结余人民币633 166元。


      4.1998年2月9日,被告人伍旭初以上述相同手段,诱使轻工公司与伍旭初亲戚李海权以他人名义开办的新加坡KENFIRST
    INTERNATIONAL PTE LTD签订编号J9829011进口传真纸合同,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编号 ZJLC98029GY,受益人是新加坡KENFIRST
    INTERNATIONAL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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