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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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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19090号


      原告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创业园C座2层。



      法定代表人孙卫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富,北京市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0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



      法定代表人姬郭兵,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瑞,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该中心业务主管,住址山西省阳城县城关镇上会村,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巴沟村建材公寓1610。



     
    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光华公司)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韵公司)、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中基伟业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代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富,中基伟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智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光华公司诉称,《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是我公司自行研发的软件,于2002年4月9日在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简称软件认证小组)登记,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7月24日,华韵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上述软件10万片共2万套,收取复制加工费103 000元。中基伟业中心出售了假冒我公司署名的《世界名著1300》。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公证费1000元;要求华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基伟业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华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了加工合同,并要求委托方提供版权证明后才进行加工复制,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未侵犯时代光华公司的著作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中基伟业中心辩称,我中心销售的《世界名著1300》都是从时代光华公司进的货,不知其中是否有盗版产品,故不同意华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时代光华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中国名著1200》、《世界名著1300》各1套及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证明书,以证明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公证书,以证明中基伟业中心销售了侵权软件;3.涉案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J289)及发货明细表、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明,以证明华韵公司侵权;4.销售退货单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



      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1和材料4中公证费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以销售退货单上没有退货单位公章和退货人签字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华韵公司对材料2和3的形式要件亦无异议,但中基伟业中心以公证书中所附产品订货清单上的金额有涂改为由对其提出异议,以材料3与自己无关为由不质证。



      虽然中基伟业中心对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材料1、2、3和材料4中的公证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4中的销售退货单系时代光华公司自行出具,没有退货单位确认,且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其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华韵公司提供如下材料:5.同材料3中的合同和明细表及与之对应的光盘;6.版权证明;7.对龙俊的调查笔录;8.甲方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简称声像部)的另2份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为J1633、J266)及J266号合同的版权证明、收据、进帐单,均用以证明其复制行为合法。



      时代光华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5、7和材料8中J1633号合同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6的形式要件亦无异议,但时代光华公司以材料6的公章已经鉴定是伪造为由对其提出异议;时代光华公司提出材料8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中基伟业中心对此不作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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