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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亚太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裁决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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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亚太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裁决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83号






      申请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太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舒先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枫,广东泰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外炉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中外炉会社)。地址:日本大阪府大阪市西区京町堀2丁目4番7号。



      法定代表人:谷川正。


      委托代理人:郭扬、贾广喜,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亚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2001]深国仲结字第36号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广州亚太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1、中外炉会社在申请仲裁时将香港亚太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亚太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香港亚太公司认为其并未与中外炉会社达成过仲裁协议,遂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深圳中院于2000年10月30日受理了此案,承办法官于10月31日即前往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其中止仲裁,但同年11月1日仲裁庭以中外炉会社撤回对香港亚太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由,决定于当日照常开庭。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了本案。2、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接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在本案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根据国际商贸的仲裁规则作出裁决",但仲裁庭对此不予审查,更未作出同意与否的表态。3、申请人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各为一个时,应当各自选定仲裁员,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仲裁员。该仲裁案中,中外炉会社申请了广州亚太公司和香港亚太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广州亚太公司与香港亚太公司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了仲裁员,但在首次开庭时中外炉会社申请撤回对香港亚太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但未允许广州亚太公司独自选定仲裁员而迳自以原组成的仲裁庭开庭审理,剥夺了广州亚太公司独自指定仲裁员的权力。三、中外炉会社以书面申请撤回对香港亚太公司的仲裁请求,但未按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仲裁委员会更没有将该申请书送达仲裁被申请人,使仲裁被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四、中外炉会杜仲裁请求所依据的1997年10月30日协议书,与96007/BC号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性文件,当事人不同,内容不同,10月30日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中第2项裁决与96007/BC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另行设定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6号裁决具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情形,故此,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希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香港亚太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问题。首先,我方认为本案的申请人广州亚太公司并不是提出这一问题的适格主体。香港亚太公司与广州亚太公司是成立于不同地域、不同法律环境下的两个独立法人。香港亚太公司提出异议的行为与广州亚太公司按协议进行仲裁活动毫无关系。且广州亚太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问题。其次,如果依据最高院法释[1998]27号精神,深圳中院受理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香港亚太公司申请处理仲裁协议异议时,仲裁委已经受理了我方的仲裁申请,并按法定程序通知对方,对方亦选择仲裁员。而且,其提出异议方案时并未起诉,因此不具裁定中止仲裁的条件。第三、我方在开庭前依法处分自主权利,撤销对香港亚太公司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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