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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佛山市城区华侨房屋建设经营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冲天坊603房。
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伟,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东园一街15号4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华侨房屋建设经营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雷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正坚,该司职员。
上诉人李志强因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元,总房款260000元(该房价未含房屋设施等费用),并于同年9月9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代原告申办户口一个,入户费10000元/人,该费用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资料时先付50%,余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准迁证时付清。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普君北路8号二座房屋一套,购房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3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讼争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420.15元,总房款266800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6800元。后原告领取了房产权证,确认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79.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33平方米。原告领取房产证后,认为建筑面积只有79.3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少2.15平方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多收了原告购房款7040元;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明确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是否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第4条第1项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36平方米”,每平方米4420.15元,总房款为266800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本案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而产权证确认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0.3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60.36平方米少了0.03平方米,而合同中约定面积差异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现被告交付的房产面积少了0.03平方米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差异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缺乏依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入户手续等问题,因户口办理手续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况且被告只是答应按政策代其申办户口,并未明确保证为其办妥。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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